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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17 13:33:33 人看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26全文第一章 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6〕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国有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26全文

投资基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规范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基金,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分为政府投资基金和国企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是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国企投资基金是指国有企业出资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企投资基金的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审计部门负责对国有投资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基金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联合市级有关部门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参与综合研判会商,指导基金的设立和规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投资基金设立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市级和区级政府投资基金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区级政府投资基金还应报市政府备案;县级政府应严格控制新设基金,如确需发起设立基金,应提级报市政府审批。除上述情形外,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已经设立的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统一规范管理。国有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原则上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并按要求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投向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产业投资类基金着力引领带动产业发展,围绕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创业投资类基金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支持科技创新,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国企投资基金应当立足国有企业主责主业进行投资。

  第六条  同一区县政府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区县,不得安排资金新设政府投资基金。

  市政府结合国家发展规划及国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统筹管理全市政府投资基金,加强对区县政府设立基金的指导,制定重点投资领域清单,明确对区县政府设立基金的审批或备案要求,防止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作用,结合相关产业产能利用情况,引导各区县围绕当地产业发展实际调整政府投资基金布局,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七条  国有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统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的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  国有投资基金出资人应结合基金设立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其中,政府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应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要结合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进展和结余资金情况合理安排出资,防止资金闲置。

  第九条  国有投资基金出资人原则上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按照基金章程规定,履行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退出等运行工作。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进行托管。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国有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定位清晰、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国有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的投资决策。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母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鼓励创业投资类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控制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目标实现。

  第十三条  健全国有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管理和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股东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主体在投资决策、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环节的职责权限。

  政府部门可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政府投资基金合规运作。母基金应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优化投资项目选择机制,防止偏离政策目标、与民争利。

  第十四条  国有投资基金应围绕自身定位和设立目标,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重点关注目标综合实现情况。国有投资基金出资人要科学论证基金管理费,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合理确定计提标准。综合采取调整管理费、超额收益分配等措施加强绩效考核结果应用,体现激励约束。

  第十五条  国有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中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国有出资人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政府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基金容忍正常投资风险,鼓励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

  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耐心资本作用。合理确定基金存续期,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对创业投资类基金给予更高的风险容忍度。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基金要强化内控管理,依法保障出资人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不得以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行业规章禁止的业务。加强国有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规范财务绩效管理,真实、准确反映基金财务状况,严防财务造假。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风险防范,严禁地方政府通过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进行出资,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第四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国企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程序,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其中政府出资额和应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有投资基金中的国有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政府投资基金应科学合理确定退出期,并在章程中明确退出条件。国有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投资基金应当按照管理关系,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分别对政府投资基金、国企投资基金开展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增资扩股、提前终止及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对国企投资基金的内部审计力度,对重点投资项目、重要项目决策、重大风险防控和基金经营运作合规情况等进行常态化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分别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国企投资基金运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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