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28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堆放和装卸运输、公共场所与道路养护、园林绿化、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以及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已办理施工许可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公园广场、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养护、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范围内的公路、港口、码头、道路客货运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养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与装卸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设定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的通行时间、路线,依法查处或者协助其他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物料堆场、工地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土地,已办理出让、划拨手续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开矿采石取土及其加工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第六条 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监控措施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并纳入当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清理楼层、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禁止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装饰装修,在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时,应当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用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定期冲洗隔离栅栏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的浮泥、砂石;
(二)在高温、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的频次;
(三)发生暴雨、洪水、内涝等情况后,及时清理道路渣土、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采取洒水、机械化保洁、冲洗、喷雾、清运等措施时,实施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开上下班高峰期,优化作业路线,降低对市民交通出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隔离物;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地面硬化,配备喷淋和其他抑尘设备,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喷洒、冲洗等措施;
(二)物料贮存、传输、装卸,以及材料、成品运输和废弃物处置等,均实行封闭式运行;
(三)在出口处配备车辆冲洗和沉淀过滤等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开采作业采用自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节采取水泡泥除尘、湿式喷淋除尘等措施;
(二)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生产环节采取负压除尘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除尘措施;
(三)矿石输送采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密闭,矿石装卸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易产生扬尘的码头作业,应当采取覆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喷淋、清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露天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对场地进行硬化或者透水铺装,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保持停车场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未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二)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未低于路缘石,造成回填土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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