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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寒潮、冰雹、雷电、低温、高温、霜冻、大雾、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住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内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开展评估活动,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禁止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未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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