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1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2日市场监
管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委托生产是指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商标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食品,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要求,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将部分环节委托生产。
第四条 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委托双方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针对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委托双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对生产行为负责。
第七条 委托方不得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生产活动。
委托方有前款规定禁止情形的,受托方应当拒绝或者停止为其生产。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受托方的资质证明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查验,并记录保存。
受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委托方的资质证明进行查验,并记录保存。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后二年。
第九条 委托双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生产合同。
委托生产合同一般包含下列食品安全相关事项:
(一)委托双方的资质;
(二)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名称、品种、执行标准;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的采购及提供方式;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内容、方式、频次;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及责任;
(六)委托双方约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项。
合同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
委托双方不得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
前款报告内容有变化、合同终止或者委托双方证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自变化发生、合同终止或者证照被撤销、吊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委托双方提交委托生产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委托双方应当对各自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负责。
委托方作为供货者的,受托方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委托方不得拒绝、阻碍、干扰。
受托方自行采购的,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采购行为和进货查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委托双方应当对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进行审核,并记录保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第十四条 委托方可以采取自行或者聘用第三方机构驻厂、巡查等形式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鼓励委托方采取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
监督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等事项的风险管控情况。
委托方应当记录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相关记录由委托双方确认并分别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现受托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停止委托生产活动,并向受托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合同约定要求受托方提供样品并自行保留。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保证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委托方、受托方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委托方应当依法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委托双方应当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委托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检查结果,留档备查。检查内容包括以下重点事项:
(一)委托双方资质;
(二)委托生产合同、委托期限、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执行标准以及委托生产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委托双方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情况;
(五)委托方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情况;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
(七)委托生产食品的检验记录及产品留样;
(八)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委托生产食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委托生产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在本辖区的,还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通报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核查,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对委托方或者受托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双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的部分环节委托生产的;
(二)委托方明知受托方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仍委托生产的;
(三)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并记录保存,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五)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干扰受托方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三)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双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进行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委托方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
(二)委托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受托方明知受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接受委托生产的;
(四)受托方逃避委托方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食品的生产、加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以及境外企业委托境内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食品进出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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