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30日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2月31日中
国证监会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防范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措施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的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七)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九)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十一)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十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十三)限制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十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与危害后果扩散,坚持风险防控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风险大小相当。
第四条 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一)存在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违法行为;
(二)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
(三)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控制不符合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监督管理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条 监督管理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启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程序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实施机构参与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回避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证据。
实施机构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有权机关移交或者公布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时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请延长陈述、申辩期限的,经同意后可以延期;未按规定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实施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送达的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但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制作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监督管理措施依据的事实;
(三)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监督管理措施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是否需要整改验收;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名称和实施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构的印章。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稳定等的除外。
责令公开说明等具有公开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文书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实施机构原则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在对当事人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期间,当事人符合解除限制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提前解除限制措施,或者限制期限届满解除限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按要求整改,并向实施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实施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当事人采取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或者限制措施解除后,实施机构可以通报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和时限限制,存在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监管指标恶化;
(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恶化;
(三)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四)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监督管理措施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但为及时防范风险或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有必要采取的除外;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实施机构不再对其同一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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