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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3-31 11:58:04 人看过
兰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2026全文《兰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引导社会公众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兰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2026全文

自行车管理

  《兰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引导社会公众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运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公园景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用封闭方式经营的自行车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投放,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性人力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服务为本、规范有序、协同共治、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并具体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及其监督管理。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的划定,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侵占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上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体系衔接状况,综合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停放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确定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总量区间;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总量区间,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每三年为一个总量调控期。调控期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总量区间内对年度投放数量进行适度调整。

  第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区间制定投放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引导运营者规范有序投放。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运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投放车辆数额、投放计划、运营服务管理、安全保障、履约考核、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公交衔接、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置,充分利用人行天桥、高架桥、立交桥下方空间灵活设置,优先选择不影响交通的空闲区域。

  运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施划停放线框和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变更。停放线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建档编号。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或者电子围栏: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门口五十米以内;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具备开展运营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平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实现对车辆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能力,配备满足车辆调度、维护、充换电需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及调度车辆;

  (四)具备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运营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制定合理的退出方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按照租赁服务协议约定退还预付资金余额等用户资金,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

  (三)具有精确查找和定位功能,配备智能通讯和车辆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锁;

  (四)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具备安全骑行语音提示功能;

  (五)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设置未佩戴安全头盔提醒并自主断电功能。

  第十二条 运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车辆投放、转运、维修、充换电等各环节安全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按照约定的数量投放车辆,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三)对车辆进行日常运营维护,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规定;

  (四)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对无序停放、堆积停放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及时进行清理;

  (五)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六)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明确告知用户可停放区和禁停区等相关信息,采取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规范用户停车;

  (七)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中,设置禁止骑行的相关警示标语、标识;

  (八)加强信息报送与共享,将数据实时、完整、准确、真实接入市城市管理部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平台,提供车辆编号、位置信息、订单数据、车辆状态、停放线框编号、电子围栏信息等相关数据,及时接收和处理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鼓励运营者采用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落实服务协议和禁止对象的管理要求,对用户骑行实施有效引导和监督。

  运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开展文明骑行和规范停放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可以通过建立网格化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针对高峰时段、重大活动期间轨道交通站点、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商业区等骑行或者停放需求较大、市民投诉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完成快速响应处置,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一)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防范违法信息传播扩散;

  (二)采集的信息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须的范围,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境内储存和使用;

  (三)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属地政府、网信、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租赁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鼓励运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协助办理保险理赔;鼓励建立事故赔偿机制,将事故处理流程、保险标准等在服务协议中明确。

  禁止向不符合骑行年龄要求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使用互联网租赁人力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禁止向不符合骑行年龄要求的未成年人提供解锁后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应当将车辆停放在线框内,并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运营者的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驾驶车辆,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安全骑行。

  驾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引导用户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公益广告、典型案例解读、专题报道等形式,宣传安全文明骑行及绿色出行理念,曝光违法骑行、乱停乱放、故意损毁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诚信文明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保障、群众反映投诉、媒体曝光等涉及的停放区域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市、县(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联合监管机制,重点检查规范运营、车辆停放秩序等。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完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平台功能,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退出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并根据管理实际需求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者开放。

  市、县(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运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自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强化行业服务功能,提升自律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监督、秩序维护、志愿活动等方式,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运营者守法经营、安全管理、运营维护、技术规范、公众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考核。

  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考核结果作为投放车辆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受理并处理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运营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措施。

  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营服务不力、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者,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通报相关问题,限制其车辆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无序停放、堆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在禁停区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应当通知运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运营者未能及时清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并立即通知运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取回。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兰州新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运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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