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6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4号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通信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许可。
第五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电信和网络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用户对使用通信短信息服务发送通信短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负责。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和引导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时限等信息。
第九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通信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
第十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或者确认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需要向用户收费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通信短信息的,应当完整、真实、准确传输发送端码号;不得传输虚假、冒用或者缺少发送端码号的通信短信息。
第十三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准确记录并留存通信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码号等信息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传输的通信短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送或者传输的通信短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防控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落实电信管理机构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措施建设要求,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义务。
第二节 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是指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通信短信息端口传输的通信短信息,包括商业性通信短信息、业务管理和服务性通信短信息,以及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等。
第十八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等使用端口码号。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商业性通信短信息、业务管理和服务性通信短信息的,不得混用端口码号。
第十九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端口类通信短信息的,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同时传输通信短信息发送方真实身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并能够实现有效追溯。
传输通信短信息发送方真实身份,应当采用通信短信息发送方全称、简称或者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等能够真实、清晰标识其真实身份的方式。
第二十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端口类通信短信息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准确记录并留存以下信息:
(一)为通信短信息发送方分配的子端口码号和用途;
(二)为通信短信息发送方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通信短信息内容;
(四)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信息应当留存至服务终止后不少于6个月,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留存至通信短信息传输完成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应当要求通信短信息发送方提供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接收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承诺或者证明材料。通信短信息发送方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信短信息发送方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传输相应的商业性通信短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通信短信息告知通信短信息接收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拒绝接收商业性通信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信短信息发送方未经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或者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明确提出拒绝接收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再次向其传输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规范管理商业性通信短信息传输时段、频次。
第二十五条 发送公益性通信短信息需要电信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提供通信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以及发送机构等信息;不属于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应急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传输,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接入管理责任,准确记录接入其公用通信网络的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以及依法取得的端口码号及其接入地点、使用用途、通信短信息发送模版等信息,并采取定期核验等措施加强对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许可的组织、个人提供用于端口类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拒绝接收商业性通信短信息意愿的用户提供通信短信息防侵扰服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通信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就通信短信息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收到举报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电信领域举报处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加强对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风险预警提示。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投诉、申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申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短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通信短信息服务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电信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进行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许可,擅自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通信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通信网络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的用户传输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商业性通信短信息,是指含有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等的通信短信息。
(四)业务管理和服务性通信短信息,是指用于提供操作验证、系统登录、业务提醒、民生服务等业务管理和服务的通信短信息。
(五)公益性通信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者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通信短信息。
(六)发送,是指通信短信息发送方通过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向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呈现其通信短信息内容的行为。
(七)传输,是指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通信短信息发送方递送其通信短信息内容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的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通信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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