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改规〔2025〕2号)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合法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依法抵押的林地经营权因处置而发生的转移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森林起源属性;
(四)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后,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则上一并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地宗地划分要兼顾林业行业管理和生产经营需要。
第九条 下列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三)依法应取得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林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家庭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后,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保持不变。家庭承包方继续持有原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林权证),作为其仍享有集体林地承包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林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预流转方式统一收储林地经营权,牵头组建林地股份合作社、村办林场或引进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得农户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接受书面委托等方式组织集中连片的林地,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主体流转林地经营权,发展林业产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可以利用林地经营权与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开展入股合作经营,或者书面委托其经营管理,提升集体林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也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原签订的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并结合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林权证)载明的信息确定林地经营权流转范围,证书载明的面积与根据四至实测的面积不符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可以参考本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确定;
(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再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七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由授权代表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授权书。
第十八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地块名称、坐落、四至、面积、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宗地地形图或者示意图、森林起源、森林类别、林种、其他附着物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及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并对流转合同统一编号,编号由14位数字组成,编号规则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6位数)+年份(4位数)+年度内序号(4位数),并做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章 流转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托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搭建林权流转交易系统或模块,实现林地承包经营、林地经营权流转全流程电子化、数字化管理。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互通共享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协调推进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林权抵押及担保融资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按程序公开交易。
引导其他林地经营权出让方利用依法设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流转交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探索“林地经营权+”组合流转模式,将林地经营权与集体闲置房屋、集体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上设施等资源相结合组合流转,有效盘活农村集体资产,促进林业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成立林权收储机构,发挥林权收储机构经营林权资产的专业优势,鼓励社会资本开展林权收储担保服务。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收集汇总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情况,及时掌握变动情况,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以林业经营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为单元建立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将林业经营者涉林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行政裁决书等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流转林地经营权涉及农户数较多、面积较大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更新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
整村(组)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与受让方协商设立林地经营权流转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林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在林地经营权流转审核中发现流转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完善合同。
第三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原流转行为继续有效。2019年11月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川林发〔2019〕3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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