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与国家安全机关开展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等工作。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全省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指导和监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监狱管理等部门以及保密、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单位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设立、变更、撤销等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下列事项,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相关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等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以及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对上述事项的规划、建设提出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建设项目依法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时,发现申请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人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材料以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六)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的许可申请,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综合考虑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采集相关数据和图像资料,做好现场踏勘记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范措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组织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许可期限内。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请人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决定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告知与许可决定有关的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有关部门接到国家安全机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的情况进行验收;采取联合验收方式的,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使用人应当与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日常管理职责,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停用、损毁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二)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开展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协助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发现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的;
(二)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损毁或者拆除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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