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旅游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成员受益、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款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不得强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资产清查,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折旧。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程序予以核销。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帮扶的,帮扶项目实施前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沟通协商,明确资产权属、资产价值、后续发展方案以及管护费用来源等。
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资产,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产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增加财产性收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碳汇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等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用职业经理人,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提升市场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采取广播、公示等多种方式告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将资产流转方案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查表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一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认定。需要评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认定和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转让、发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存档。
对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情况。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合同审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应当拟定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利用工程项目套取资金、收受贿赂、优亲厚友、违规承揽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独资、控股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安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组织章程等方式,建立健全财务公开、重大信息披露、风险管控等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的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经营性债务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控制集体经营风险和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债务偿还能力,设置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预警,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布预警信息。
重大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可以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也可以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受让方、受赠人所持收益权份额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收益权份额的比例不得过于集中,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并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量化份额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不得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违规支出集体所有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建立集体经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集体经济成员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季度公布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财务情况,及时公布农村集体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便于成员查看的场所设置固定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并通过会议、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进行辅助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一般应当自行保管,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借阅档案应当履行借阅手续,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集体资产数字化智慧化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全市农村集体资产数字化智慧化管理系统提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水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归集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信息,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费用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点,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金融机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核实贷款用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贷款资金,严禁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用地指标向乡村发展倾斜,优先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乡村旅游、冷链物流、农业社会化服务等产业项目,以及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款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摊派费用,或者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建立集体经济财务公开制度,或者未按时开展财务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离任时,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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