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16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次委务会通过 2026年3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1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判定及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电力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电力企业因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缺失、失效或者弱化,可能造成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场所或者作业环境的其他不安全因素和安全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领域重大隐患的判定、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力企业承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本规定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重大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责任,按照本规定对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五条 电网或电力设备设施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直流输电控制保护系统、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的策略表或定值单未根据电网变化进行必要的整定、调整,或现场执行与电网调度机构正式下发的策略表或定值单不一致;
(二)直流输电控制保护装置、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采用双重化以上配置;220千伏以上电厂涉网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直流电源、通信通道、路由等不满足冗余配置要求;
(三)单机容量100兆瓦以上火电、核电机组,40兆瓦以上水电机组的励磁系统未按要求配置电力系统稳定器功能,或同步发电机机组并网运行时电力系统稳定器未按照规程规定要求投入运行;
(四)并入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单机容量200兆瓦以上发电机组未按要求开展进相试验;
(五)并入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风电场、光伏电站、电化学储能电站不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低电压穿越能力、高电压穿越能力、电压控制能力、动态无功支撑能力和频率运行适应性,或未按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将有功功率控制系统、无功电压控制系统投入运行,或未按国家标准要求完成并网试验;
(六)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变压器(换流变)监测的乙炔含量达到5微升/升或周增量超过2微升/升,或氢气含量超过450微升/升,或总烃含量超过450微升/升;
(七)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换流站)变压器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L为基础对应方向的长度);支撑式硬母线或隔离开关支架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钢构架基础沉降量超过15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气体绝缘开关(GIS)设备基础沉降量超过20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
(八)110千伏以上变电站开关、刀闸、接地类设备竣工图纸与实际不一致或安装位置错误;
(九)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0‰,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660千伏或750千伏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20‰;
(十)纳入国家层面管控的重要输电通道内存在可能引发通道线路全停的山火易燃物(松树、杉树等油性植物)、施工外破(保护区内爆破),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六条 单套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单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光热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部分)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拟启动的汽轮机调节部套(含主、调节汽阀)卡涩,或进入同一汽缸串联布置的主、调节汽阀严密性均不合格,或超速保护试验未按规定执行或结果不合格;
(二)未制定处置汽轮机组转速飞升的应急措施,或制定了应急措施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临近控制室、主要通道、日常作业场所的高温高压汽水系统在调试、运行中泄漏时进行带压堵漏或未采取有效隔离或未采取停运措施;
(四)发电机组轴系支撑和旋转部件金属材质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开展金属检验;
(五)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硫吸收塔、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七条 水电站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厂房未进行防洪设计或防洪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
(二)主厂房最底层廊道未设置防水淹厂房报警系统;
(三)中控室不能通过硬布线回路或其他可靠方式直接控制机组停机、关闭事故闸门和压力钢管主阀门;
(四)厂房渗漏、检修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五)工程边坡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规定,经评估可能导致崩塌滑坡等严重后果;输水发电建筑物及其他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机电设备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或带病运行,经评估可能导致结构破坏、设备损毁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水电站大坝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注册登记;
(二)水库未经蓄水验收即投入使用或擅自抬高汛限水位和正常蓄水位;
(三)大坝存在防洪能力不满足相应设防标准,大坝整体稳定性,坝体贯穿性裂缝,坝体、坝基、坝肩渗漏或者渗透稳定性不满足相应设计规范,泄洪消能建筑物损坏或淤堵,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枢纽区地质灾害等问题,经过分析论证,需要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情形;
(四)泄洪工作闸门操作电源不能正常工作且无可靠应急电源。
第九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贮灰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二)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情贮灰场;
(三)贮灰场坝体有裂缝、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且未采取处理措施;
(四)在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含技术改造)项目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未经论证的情况下压缩合同约定工期,或论证后应采取的措施未落实;
(二)电力建设工程、检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三)无资质或超资质、超经营范围承揽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项目;
(四)电力建设工程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其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制、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或方案规定的重要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以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因自然条件、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或者施工工艺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方案内容应当作出重大调整但未调整,或者调整后未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等管理程序;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对电力建设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六)开展爆破、动火、高处、起重吊装、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临近带电体等危险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在人员密集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动火作业,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
(八)电力建设工程征地红线内的办公区和生活区,以及电力检修项目(含技改项目)的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在滑坡、坍塌、山洪、泥石流、雪崩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未接受质量监督,或未按规定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即并网;
(二)电力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或者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四)施工单位在主要建(构)筑物的基础、主体结构、主要设备、承重构件等关键部位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五)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虚构、伪造、篡改相关监理记录,未对工程关键部位、重要工序开展检查即签署通过,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覆盖一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电力监控系统和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并网厂站电力监控系统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生产控制区与管理信息区、安全接入区之间的联接处未部署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
(二)生产控制区与电力监控专用网络的广域网之间的联接处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加密认证网关;
(三)生产控制区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非法连通(包括跨区直联、连接互联网等)。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安全管理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关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四)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电力安全隐患,可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三章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重大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流程;
(四)重大隐患治理结果评估;
(五)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训;
(六)重大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七)资金、人员和设备设施保障。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重大隐患,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具体描述等内容,经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妥善保存,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隐患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同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当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计划等(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重大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现场进行必要的隔离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必要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电力企业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治理,存在困难的应当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将该工程或项目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涉及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的,应同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治理完成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后,应组织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检查单位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和典型隐患,从规划设计、物资采购、施工调试、运行管理等各环节分析隐患成因,从管理和技术上制定落实治理防范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检查发现或企业报送的重大隐患情况(详见附件),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或者外部因素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重大隐患治理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督办可采用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重大隐患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建立并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或者未及时消除重大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未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未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力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超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电力企业是指以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生产和电力建设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所称水电站是指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范围内水电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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