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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1 09:18:05 人看过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26全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26全文

征兵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输新兵和退回处理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军人及其家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省、市(州)、县(市、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协调决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以及相关工作制度、规范;

  (三)依法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征兵工作职责,落实征兵工作任务;

  (五)落实廉洁征兵工作要求,接受、处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听取对征兵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征兵宣传,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加强征兵工作站建设和兵员预征预储工作,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做好应征公民学历信息查验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强征兵工作站建设和兵员预征预储工作,做好应征公民专业技能查验等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和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等工作;

  (七)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等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征兵办公室组织下,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服役光荣等方面教育和征兵宣传,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加强征兵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国防教育和征兵宣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合理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军地集中办公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参与征兵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指导、支持和协调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等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开展宣传动员,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组织开展军事特色类活动,根据国防事业紧缺急需、新域新质等专业人才需求,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开展初次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初次兵役登记由公民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自主完成,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

  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助完成登记。

  已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其户籍、文化程度、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等渠道及时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在办理新生入学、毕业离校、居民身份证申领、户口迁移等业务时,查验公民兵役登记凭证;对未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准确的,有关单位应当督促其配合完成登记或者信息更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服兵役的公民,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的人员确定为应征公民。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跨区域互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根据初步核查、初步体检的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选定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指导、抽查征兵体检站的设立、运行,并对参与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与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对其作出的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体检对象应当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对应征公民进行病史信息筛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不得擅自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参与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与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对其作出的考核意见、考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格检查、政治考核中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参军入伍或者逃避服兵役义务提供虚假证明。

  应征公民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输新兵和退回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根据考评结果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确定一定比例的递补人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其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及递补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或者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递补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建立新兵入伍档案,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户籍所在地和征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新兵起运时,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欢送新兵活动,加强宣传报道,增强参军报国、服役光荣的仪式感和荣誉感。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可以集中组织开展欢送新兵活动。鼓励新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开展欢送新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交接新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军级以上单位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经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检疫和复查,发现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作退回处理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于需要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除按照规定享受军人保险补偿外,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相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八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征兵工作经费支出范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政府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提高征兵工作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兵役机关和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征兵服务站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征兵工作服务水平。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征兵工作站规范化建设、常态化运行,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征兵工作站建设、运行的业务指导,并给予资金、物资、政策等配套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在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等应征活动中,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符合前款规定入学或者复学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偿(减免)学费、代偿助学贷款、免修相关课程等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报考研究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定向招录、免试等政策。

  第四十三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截至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十四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及时调整。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宣传褒扬。

  第四十五条 征兵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廉洁征兵有关规定,依法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开展军地联合监督检查,发挥廉洁征兵监督员作用,确保征兵工作公平、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处理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处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罚款,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或者协助他人逃避服兵役义务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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