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1 09:22:59 人看过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2011年9月15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气象灾害

  (2011年9月15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1月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3月28日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大风、严寒、沙尘暴、大雾、霾、寒潮、高温、干旱、霜冻、低温冷害、冰冻、雷电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科学应对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展馆、科普基地等科普设施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加强与周边其他城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建立气象灾害影响地区联合预防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应急联络、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应急处置,并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根据天气变化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健全城市极端气象灾害立体监测网络和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完善保障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以及建筑节能、低空经济、重大活动等智能管理的气象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现代化气象保障体系,加强粮食安全气象风险监测预警,提升粮食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

  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加强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推进典型黑土地保护与利用气象服务示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依法属于气候可行性论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使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居民住宅小区中属于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设备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并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作业人员、作业装备和作业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高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多发区域、防御重点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做好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网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气象监测设施建成和投入运行后,所属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定期开展计量检定和标校,保证气象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并按照规定将气象监测数据汇交到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发挥好气象防灾减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

  第三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刊登和发布。

  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推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暴雨、暴雪、冰冻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援队伍及物资的调集和准备,加强对重点区域的安全保卫和治安秩序维护,必要时采取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措施。

  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交通、通信、供水、供电、排水、清雪等设施的维护。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作出停课、停产、停工、停运、停业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开展相应的自救互救行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根据灾情应对需要,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应急管理、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并与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做好应急救灾物资调运工作,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保障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损毁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能源、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五)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六)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修复损毁的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七)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八)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灵活安排教学活动,落实相应防灾避险措施;

  (九)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灾情,根据灾害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情况,设置危险隔离区域或者警戒区域,维护现场秩序,并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避免发生次生、衍生灾害。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采取的相应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