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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3 13:36:30 人看过
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鲁金管发〔202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关于印发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

  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

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6全文

  鲁金管发〔20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济南、青岛、临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及其他市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各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和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鲁设立分支机构的准入、退出;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事项审批;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负责指导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负责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工作。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鲁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负责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负责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辅导工作;负责市直管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负责指导所辖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负责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工作机制;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在本地区登记注册的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负责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辅导工作;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鲁分支机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提前30日报请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注销。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良好;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登记表;

  (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相关决议;

  (三)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五)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

  (六)股东有权机构同意向融资担保公司出资入股决议;

  (七)股东信用报告;

  (八)股东最近两年审计报告;

  (九)第一大股东最近3个月银行对账单;

  (十)股东关联关系、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情况说明;

  (十一)股东近2年纳税证明;

  (十二)股东承诺书;

  (十三)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

  (十四)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担保等工作证明;

  (十五)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

  (十六)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十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自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批复文件,逐级交回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

  (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抄报的备案文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登记表;

  (二)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融资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及风险防范化解承诺书;

  (五)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七)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

  (八)融资担保公司最近2年审计报告;

  (九)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批复文件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十)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申请;

  (十一)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或者担保工作证明;

  (十二)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十三)营运资金拨付凭证。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拟设立分支机构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并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拟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

  第十八条 山东省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分支机构住所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其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该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股东会决议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但不解散公司;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七)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具体办理流程为:

  (一)融资担保公司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退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融资担保业务余额清单及承诺书等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还应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同时提供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二)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三)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融资担保公司拟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事宜在门户网站或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出具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四)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核准后,抄报企业登记部门,同时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

  (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收到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停止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15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交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二)在30日内主动向属地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有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公司标识。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经营许可证的换发、注销等事项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直接受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党建工作要求,明确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和基础保障等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依法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非公有制融资担保公司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实现党的组织覆盖;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

  (二)发行债券担保;

  (三)其他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坚守服务实体经济定位,积极为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普惠民生、养老产业、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提供担保增信服务。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中:

  (一)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二)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四)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融资担保费率。融资担保公司应将对被担保人收取的所有费用与担保金额的比例计算年化综合费率,并在委托担保合同中逐项载明。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保险、服务等费用的,融资担保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被担保人如实、完整告知。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将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储。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担保保证金用于合同约定代偿之外的其他用途,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及时、足额退还客户担保保证金。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原则上是公司治理完善、股权结构清晰、经营管理规范的法人企业。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融资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融资担保公司利益。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体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规范营销、催收行为,依法收集、使用、保管消费者信息,自觉加强金融知识和防范非法金融活动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市级、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四十九条 省级、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业务合同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信息披露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会议决议。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相关决议直接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上述事项的,直接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条 融资担保行业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山东省融资担保企业协会为全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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