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提高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确保供用气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三类人员”互相不得兼任。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颁发、变更、注销以及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第四条 市(州)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监督管理。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协助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五条 燃气企业作为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切实提高燃气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企业应确保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章 专业培训
第六条 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可由具备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实施。
燃气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组织培训的,应主动将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相关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接受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
第七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机构(单位)应根据培训大纲,按照燃气从业“三类人员”分别确定培训内容。培训前 5个工作日将培训计划、课程安排、报名情况等,报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从业人员培训可采取面授教育、在线教育、实操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理论培训学时不低于 32学时,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完成不低于 8学时的实操培训。
第三章 专业考核
第九条 专业考核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需要参加专业考核的燃气从业人员自行登录省级报名平台进行报名。
第十条 燃气从业人员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参加考核。
(一)年满 18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经专业培训合格;
(四)符合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考核采用无纸化考试,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当场评分。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第四章 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二条 经专业考核合格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统一样式的《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电子证书)。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合格证书。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布,持证人可查阅证书信息和打印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可根据个人或燃气企业的发展需要同时持有不同人员类别(工种)的合格证书。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变造、冒用及违规使用。
第十五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申请变更受聘企业,应由持证人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变更。提出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变更申请表》;
(三)合格证书;
(四)与原聘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材料(人事关系或劳动合同、社保在总公司,变更至参股公司时无需提供,但应提供任职文件);(五)与现聘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
变更后证书有效期不变,编号不变,重新生成电子证书,原电子证书作废。
第十六条 外省持证人员到省内从业的,由所在省内燃气企业,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证书变更。证书有效期不变,企业信息更新后重新生成电子证书,原电子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持证人因离职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或其他原因放弃电子证书使用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注销。
第十八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5年,届满应复检。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个月申请复检。
合格证书复检内容应包括:与燃气企业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或出具有效社保缴费证明、年度岗位履职证明、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出具的学时完成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应涵盖燃气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知识和“四新”产品技术等,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应具备燃气专业培训的能力和分工种设置的实际操作场地,建立继续教育平台,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人员信息,在开展继续教育之前将继续教育方案等报住
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继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2学时的继续教育,五年累计不少于 60个继续教育学时。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五年累计不少于 30个继续教育学时。合格后由继续教育机构(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燃气从业人员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培训情况、考核记录、工作经历、奖惩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未落实岗位职责的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吊销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在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等过程中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抄袭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考核成绩,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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