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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28 11:51:22 人看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发〔2020〕18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6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政发〔2020〕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6全文

融资担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监督管理,在适用《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同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州、县市区金融办(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督管理,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市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定审批、日常监管、风险处置、行政处罚、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等相关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并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责任。市州、县市区金融办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申报初审、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报送等监督管理工作,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接受上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保费补贴、资本金补充等制度,建立健全政府、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及融资担保公司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三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由市州人民政府牵头、县市区人民政府参股方式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并在参股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在全省范围内和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发起人(出资人,下同)应当成立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出具,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设立理由、经营规划等事项。

  (二)发起人协议书、股东及董事会决议等设立决定性资料。

  (三)股东资质证明文件。内容至少包括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信誉良好证明资料;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资料。

  (四)股东责任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质证明。内容至少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从业经历(包括资格证明),履职承诺书等。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登记保留意见书。

  (七)公司相关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业务操作规程、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管控等规章制度。

  (八)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资料。

  (十)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出具的监管责任承诺书及风险处置预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应当按照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进行申报审批。公司自子公司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母公司住所地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变更的具体事项和理由等。

  (二)股东或者董事会相关决定性文件。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合并、分立或者减资相关协议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前资产分配方案,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债权债务安排情况说明等。

  (四)修订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包括业务规范和风险管控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申报分立或者合并的需提交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需提交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企业名称登记保留意见书(企业名称未变更的除外)。

  (七)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后,需在30日内提交验资报告报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收到备案文件后再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事项,应当逐级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初审通过后,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直接报同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凭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文件和颁(换)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公司或者办事处,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增加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公司或者办事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公司应当同时向分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辅助监管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设立办事处应当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同时取得原所在地和新迁入地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函,并由新迁入地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中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要求。

  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备案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我省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要求进行申报,其营运资金应当符合我省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要求。

  第十八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我省公司住所地各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中,如担保责任未解除,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应当接受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遵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需限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的情形,逾期不交回的,由属地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并将相关情况及资料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颁发、换发、吊销或者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经营规则,专注融资担保等主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审慎经营。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准公共产品属性,主要开展小微企业、“三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担保业务,逐步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及以下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对于纳入政府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下的融资担保业务,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质)押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多个债权人(银行、担保)登记为同一顺位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保障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保持充足代偿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非现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省融资担保公司监测管理系统的运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安排专人使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测管理系统,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于每月(季、年)初10日前(再担保公司20日前)通过系统报送上月(季、年)业务及财务数据。

  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应当指定专人督促并使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测管理系统,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辅助开展现场检查。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并于检查完成后10日内将检查相关资料报送上级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汇总分析全省融资担保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和财务报告,每年3月底前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市州金融办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分类评级监管办法,对辖区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分类评级。市州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将评级建议及相关资料汇总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综合县市区、市州金融办意见确定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可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或者收到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重大风险情况报告,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解除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和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发现融资担保公司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市州金融办应当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本地区的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并按照《条例》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信用增进公司等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创业担保机构、农村互助融资担保组织等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或者组织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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