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协同高效、监督为民的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制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行政执法工作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在本省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法承接职权的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上述依法承接职权的机关开展监督时,可以协调职权划出机关予以协助,职权划出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职权划出机关应当对依法承接职权的机关相关执法工作给予业务指导、协调,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工作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加强职前培训和业务培训,提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职能力。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特邀监督员制度,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行业代表、新闻工作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协调联动机制,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协调衔接,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简单粗暴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行为;
(四)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标志标识和执法装备的规范使用情况;
(五)委托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程序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协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等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十二)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日常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
(二)行政执法资格确认;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行政执法质效评议;
(五)行政执法工作检查;
(六)重大行政执法处罚决定备案;
(七)监测研判和统计分析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依法开展专项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等有关材料,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组织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公开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推进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或者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或者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情况复杂需延期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或者被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时限;被约谈方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未作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典型案例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可以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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