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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4-30 16:23:11 人看过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26全文(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机制第三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四章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第五章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

  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26全文

军事设施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军地协同的方针,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于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军地会商、军警民联防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跨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导落实等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牵头协调政府部门和地方有关单位,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军队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外事、无线电管理、林业、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保密以及国家安全、海事、通信管理、民航监管、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军事设施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经费保障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将军事设施保护知识纳入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在当地开展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军事设施秘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统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需求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规划报批、项目选址、活动审批前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地貌、影响电磁环境、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安装探测监控设施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申请对外开放或者开辟口岸;

  (四)对外提供频管、测绘、导航、气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军事设施影像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事项。

  对前款事项可以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反馈。

  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组织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军事设施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原设施占用的土地军队不再使用、保留的,军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军用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批后向地方转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军事设施周边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信息通报、联防联控等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提高预防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督办事项。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上方的空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制空域,未经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损坏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

  (三)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保护情形。

  第十八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军用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网箱从事水产养殖活动以及设置定置网从事捕捞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可以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但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

  禁止损毁、移动、占用浮筒等军用导航、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紧急避险,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并在危险解除后及时离开。避险船舶上的人员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规定,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擅自上岸活动。

  第四章 作战工程、军用管线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并可以接受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签订委托保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作战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界线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爆破、栽种深根植物、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线路安全的物品;

  (四)在海域水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域水下管线安全的海上作业;

  (五)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管线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军用管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以及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军用管线管理单位的意见。对可能危及军用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五章 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不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飞行障碍标志、航空障碍灯并保证其正常工作。

  禁止破坏飞行障碍标志,禁止破坏或者擅自关闭航空障碍灯。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民用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风筝、孔明灯、气球等升空物体,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燃放烟花、焚烧秸秆、垃圾等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可能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于前款第七项活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管控,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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