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2026年版)》的通知
鲁卫医字〔2026〕3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委属(管)医疗机构,山东大学各医院:
为落实《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7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长期处方管理,更好地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2026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推进分级诊疗,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11号)、《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长期处方应该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七条 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一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我省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结合本机构慢性病药品配备和临床使用情况,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所患慢性病病种的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五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用药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保障患者长期处方药品需求。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八条 鼓励优先由基层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
第十九条 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医疗机构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由与疾病相关专业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优先通过基层医疗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第二十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判断该患者是否符合开具长期处方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病情控制情况、用药方案、依从性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长期处方用量一般不超过4周。
第二十四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开具用量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或在上级医疗机构医师指导下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做好门诊病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首次开具长期处方的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
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患者使用的多种药物经医师或药师判断有相互作用的;
(三)罹患本细则规定病种以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四)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五)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右上角标注“普通处方(长期)”。
第二十九条 鼓励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为长期处方提供书写、保存、查阅等功能,为记录长期处方的电子病历提供患者签字认证功能。
第三十条 互联网医院在线开具的处方应当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五章 长期处方调剂
第三十一条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第三十二条 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发放用药教育材料。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格落实实名制就医。长期处方药品应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或医疗保障凭证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相应取药登记记录。鼓励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困难问题。
第六章 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长期处方定期开展合理性评价,将长期处方纳入专项点评,持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水平。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长期处方使用情况监管,每半年将监管情况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情况。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对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及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与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同时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做好观察与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对药物治疗效果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并做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类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接入互联网远程监测设备开展监测。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统筹安排,严格落实有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医疗机构通过开设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交互方式或途径,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探索开展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提醒、随访、用药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长期处方医保结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医保部门支付长期处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不对单张处方的数量、金额等作限制,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四条 各地在制定区域总额预算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医保部门应当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刷卡结算,为参保人提供长期处方医保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智能审核,防止医保基金违规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综合考虑患者诊疗需要及病种治疗特点,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遴选确定部分慢性病病种作为长期处方适用病种(适用病种见附件)。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依据适用病种的最新诊疗指南和规范等,制定本机构相应病种的长期处方用药目录。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结合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互联网诊疗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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