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
鲁司〔2025〕43号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文书材料、记录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档案、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工作制度,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鉴定协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规范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落实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保管、统计本机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登记和移交,并建立档案管理台账;
(三)定期对司法鉴定档案数量进行清点、对保管状况进行检查;
(四)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五)做好司法鉴定档案利用工作,监督司法鉴定档案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区域查阅、摘录,按照规定复制司法鉴定档案;
(六)组织开展档案鉴定与销毁工作;
(七)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完成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档案整理工作应当确保需归档的材料收集齐全、排列合理有序、保管期限明确、图文字迹清晰、装订规范美观、格式标准统一。
第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一般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对归档材料数量多的档案,可以一案数卷,原则上不得数案一卷。补充鉴定案卷材料应当作为原委托鉴定档案的组成部分入卷。
司法鉴定档案应当按照“年度—鉴定领域”编制档号,跨年度的司法鉴定业务在办结年度立卷。
第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受理材料(包括委托函、司法鉴定委托书、受理审批表等);
(四)司法鉴定告知书(执业风险告知书、鉴定收费告知书等);
(五)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被鉴定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六)鉴定材料;
(七)鉴定材料管理记录(外部信息核验记录、鉴定材料流转记录、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等);
(八)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包括简要案情调查笔录、检查检验检测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实验室检测报告、关键图表、现场图像、音频视频等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
(九)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材料;
(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正本);
(十一)收费凭证(存根或者复印件)、收费协议;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领取回执、发送记录;
(十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形成的材料;
(十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包括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出庭通知书等);
(十五)质量跟踪表;
(十六)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
(十七)卷内备考表;
(十八)案卷封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卷内每份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归档材料应当符合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要求,并在立卷时按照鉴定实施过程和文书、记录制作顺序排列。
归档材料一般应当为原件。需退还委托方或可能耗尽、损毁的鉴定材料,应当通过复印、拍照或者其他形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当附加说明,并将附加说明归入司法鉴定档案。
第十二条 案卷封面应当包括立卷单位、鉴定案件名、案件编号、鉴定领域、委托人、委托事项、是否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鉴定人、主要鉴定意见、立卷人、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备考表应当详细填写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档案接收日期;与案卷有关的声像、影像等资料归档存放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者撤出材料情况;档案材料修补情况;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四条 档案卷内材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文字材料的正反面均需编号,无字页、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案卷封底不编号。
第十五条 档案装订前要做好卷内材料的检查整理。对破损或者字迹褪变的材料要修补或者复制,复制件应当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主要外文材料应当附上中文译文。卷页为A4纸,小于卷页的材料以及与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者加贴在A4纸上;大于卷页的材料要按卷页大小折叠整齐。材料中的金属物要予以清除。
第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照片、移动存储介质、CT片、X光片等特种载体的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制作人、制作时间等,制定明细清单,连同纸质的司法鉴定档案一起保存。如果不能随卷归档,可另建档案盒存放,并做好唯一性标识。
第十七条 归档的案卷应按照牢固整齐、便于利用、利于保护的原则进行装订,一般采用线装法,在线绳活结处贴上司法鉴定机构封签,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公章或档案管理专用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办结后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终止鉴定的决定后,承办鉴定人或审查委托人员应当按照立卷归档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整理工作,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归档材料据为己有。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登记、归档。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检索卡片及其他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和永久,从档案形成之日起算。
具有特定历史意义、重大社会影响、涉外或者重大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可以定为永久;一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可以定为30年;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理赔、行政执法、监察等诉讼之外的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形成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可以定为10年;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档案可以列为10年保管;司法鉴定案卷归档材料的保管期限应当执行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特殊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将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通过书面告知、办公场所公示等方式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超过保管期限的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机构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二十四条 归档的声像和影像资料可以随卷存放,也可以单独集中保管。应当防止声像和影像资料受潮或者磁化,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必要时进行复制。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档案室,文书档案和其他实物档案分区分类存放。
档案室的配置应当符合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要求,做到保温、隔热、防火、防盗、防潮、防水、防光、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按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积极推进档案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同步做好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加强档案数字化和数字档案系统的安全管理,对电子档案保存实行定期备份制度,维护档案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电子文书材料的归档、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确保司法鉴定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三十条 通过在线办理方式形成的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司法鉴定电子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电子形式归档;传统载体司法鉴定档案保管超过5年的,可以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司法鉴定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司法鉴定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电子档案经打印输出的纸质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档案证明专用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利用包括对司法鉴定档案的查阅、复制、摘录等,原则上不得对外借调司法鉴定档案。
利用司法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司法鉴定档案利用人员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可以利用本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未经许可,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司法鉴定档案带离档案室。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利用司法鉴定档案,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司法鉴定档案。
(二)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不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司法鉴定档案的,应当说明用途,并出示公函和工作人员证件。
(三)司法鉴定委托人可以利用与其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
(四)司法鉴定当事人申请利用司法鉴定档案的,在提交书面申请函和身份证明后,可以利用司法鉴定档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鉴定材料;申请利用鉴定材料的,应当提交办案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同意的书面函件。
(五)其他单位、个人原则上不得利用司法鉴定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六)个人受他人委托申请利用司法鉴定档案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七)对外利用的司法鉴定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需要征得司法鉴定委托人或办案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司法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不得对司法鉴定档案拍照、摄像。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除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专家意见之外的档案卷内材料,可以摘录、复制。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利用完归还的司法鉴定档案,应当及时查验;发现案卷存在被拆、卷内材料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者短缺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摘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内容的,由摘录、复制的单位或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或造成的损失,由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司法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本案司法鉴定人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当延长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当登记造册,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其它卷内材料及相应的声像和影像资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也可以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销毁程序和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对档案销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国家综合档案馆、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单位移交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编制司法鉴定档案移交登记簿,并永久保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终止前应当请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明确司法鉴定档案的归属和保管;司法鉴定机构注销后,原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鉴定人设立新机构的,可以将机构注销前的司法鉴定档案交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其司法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三)司法鉴定机构分立的,应当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代管。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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