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以下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使用造成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原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生活用房、工棚用地;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农用地表土剥离的储备堆放场所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过程中临时性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五条 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备案及土地复垦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全省土地复垦政策,省级土地复垦专家库管理,土地复垦情况不定期抽查等。
(二)省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不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四)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土地复垦工程验收;负责辖区内土地复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实际,明确责任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管理,确保工作有序开展。同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不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八条 申报审查土地复垦方案时,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或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附图:复垦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垦区土地损毁预测图、复垦区土地复垦规划图、复垦区最新年度影像图;
(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附件: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公众参与相关资料,涉及污染地块的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三)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
(四)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第十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组织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作为临时用地审批材料,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未通过审查的,组织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进行补正。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据通过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与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支取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论证,未按规定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不予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在确保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各地市可以探索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临时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编,报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负主体责任,主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土地损毁情况,包括损毁土地地类、位置、权属、面积、损毁方式、程度等;
(二)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落实情况、工程质量、实施效果等;
(四)土地复垦涉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以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为依据进行土地复垦,并对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工程质量等进行全程控制,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地籍调查成果,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向审批临时用地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含影像资料);
(二)耕地质量等别评价报告(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
第十九条 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目标完成情况;
(二)复垦后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别情况;
(三)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四)征求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带文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项目概况;
(二)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
(三)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
(四)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工程通过验收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并反馈给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档案管理制度。对审批项目的申报审查、实施管理、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版),实行档案存储与管理,专柜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省自然资源监测和国土整治院协助进行土地复垦日常监管,并定期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情况。省自然资源厅将严肃查处不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行为,处理结果予以公开通报,并依法依规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年度内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报省自然资源厅复核后恢复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土地复垦监督检查、专项督导、巡查稽查、管理责任制等制度,明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配合接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停止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谎报、瞒报、漏报土地复垦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执行《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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