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8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一次修改 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二次修改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印刷业发展,规范印刷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凸版、凹版、平版、孔版印刷,数字印刷,装订等印后加工以及复印、打印等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印刷业要促进发展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通过科学管理促进健康发展,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印刷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发展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印刷行业协会等印刷业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加强印刷业自律管理,为印刷业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招商引资、拓展市场、人才培训等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印刷业发展的政策。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印刷产业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入园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印刷业发展规划,完善印刷业产业链,指导印刷业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发展数字等高新技术印刷和环保型印刷。
鼓励印刷企业资本联合,实行集约化经营。
鼓励印刷企业参加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发展外向型印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公开印刷业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政策,并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印刷业,对民间资本进入印刷业不设置附加条件。
允许外商投资印刷业。外商投资印刷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文化产业有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对印刷业的扶持力度。
技术改造资金、产学研结合资金等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给予扶持。
中小印刷企业享受中小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环保节约型印刷企业享受环保节约型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印刷法律、政策免费咨询服务,为印刷企业参加印刷业展销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鼓励印刷企业实施品牌战略,研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新技术、新工艺,发展创意设计。印刷科研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及奖励范围。
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印刷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印刷企业建立产学研基地,鼓励印刷行业协会、大中型印刷企业建立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印刷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并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服务,提高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效率。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为印刷企业有关人员免费提供印刷法律知识培训。
印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印刷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组织的印刷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印刷有违法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残次品销毁等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承接印刷业务再委托印刷企业承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印的印刷企业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准印证明。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部署,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许可证注销后仍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经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落实清洁生产措施,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治理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印刷量管理,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印刷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提高对印刷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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