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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5-14 09:28:07 人看过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6全文(2003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二次修改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三次修改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6全文

消防

  (2003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二次修改 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三次修改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在确定或者变更后15日内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依法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九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消防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疏散指示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第十一条 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违规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消除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电线;

  (六)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违法设置员工宿舍;

  (三)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甲、乙类液体燃料;

  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充装或者携带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柴油发电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消防控制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挪用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装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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