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川交规〔202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查处公路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规范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活动。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是指在公路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货物源头单位周边等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收集固定违法事实证据,经调查审核确认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所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具体履行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职责,所属行业发展机构承担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管理行政辅助和技术支撑。
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记录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车籍所在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到车籍所在地申请处理。
实行跨部门综合执法的地区,相应执法职责承担按地方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同一趟次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多个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发现的,由最先检测发现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立案处理。
第五条 货运车辆车籍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协助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有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建设应用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规定,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及配套卸货场地的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运行。
已通车公路,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定公路管理行业发展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部门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等职责。
第八条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由检测预告标牌、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交通标志标线等组成。
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应当符合《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技术规范》(JTG/T4320-2022)要求,具备对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称重检测、车牌识别及记录、视频监控、信息发布和提示等功能。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定期对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进行检定。未经检定、超过检定有效期或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条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建成并验收合格后,需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统一接入公路治超管理系统。
相关设施设备正式启用前,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相关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位置、基本功能等信息。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未接入公路治超管理系统、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置地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设置评估,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按照检测预告、信息采集、数据审核、违法超限运输提示、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违法行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后续管理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数据采集审核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采集的数据信息,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反映车辆基本特征、检测数据等,并自动进行超限判定。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含车辆正面、侧面、尾部各一张照片);
(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行驶车道、行驶方向、行驶速度、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率等,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5秒以上视频;
(三)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住址等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应当通过设立的标志标牌、显示屏等进行现场告知提示,告知车辆自行就近卸货或引导车辆到指定卸货场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及时消除违法状态。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利用附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租用具备卸载条件的地点(场所)或者建设配套卸货场等方式,为当事人卸货提供便利,并予以公布。
卸货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提示,告知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转运货物。因未转运货物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交通运输部门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卸载货物。
第十四条 对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采集的涉嫌违法超限数据信息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率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侧面和尾部图像是否完整清晰;
(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五)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六)检测车辆是否属于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的车辆;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经审核,对以下情形应当作为无效数据进行处理:
(一)抓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
(二)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不匹配的;
(三)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
(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
(五)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六)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七)车辆轴数识别有误与实际车型不匹配的;
(八)其他检测数据无效的情形。
第四章 执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通过审核的数据信息,且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超限认定标准5%(不含超限质量未达到1000千克的),涉嫌违法超限运输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信息、地址、联系方式明确的超限违法行为,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备设置地部门应当进行超限运输提示,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时间、地点、超限运输行为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超限运输车辆当事人,要求其在3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取证。
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采集且经审核有效的数据信息应当通过公路治超管理系统与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自动交换。对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遵守法定程序,并依法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当事人可采取电话、书面、当面、微信、视频等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笔录、录音、影像等方式记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或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经调查,对于违法超限运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又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不影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相关车辆作为重点检查对象,通过技术手段加大检查频率。
(二)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行为抄送当事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地部门,请求协助督促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超限率在20%以下的;
(二)未造成交通事故、路产损坏等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根据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提示主动到卸货场卸货,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的;
(四)同一车辆一年内首次被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且此前未因同类行为被处罚的。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减轻处罚: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5%至20%的,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70%实施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20%至50%的,对超过限定标准5%至20%的部分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70%实施处罚;对超过限定标准20%至50%以下的部分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40%实施处罚。罚款数额予以累计计算。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50%不足100%的,对超过限定标准5%至20%的部分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70%实施处罚;对超过限定标准20%至50%以下的部分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40%实施处罚;对超过限定标准50%的部分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实施处罚。罚款数额予以累计计算。
当事人根据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提示主动到卸货场卸货,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的,可在前款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减轻50%。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一)车货总重100吨以上;
(二)超限率100%以上;
(三)同一车辆一年内3次以上被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被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将超限运输案件相关信息抄告相关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核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管:
(一)将其列为重点检查车辆,通过技术手段加大检查频率;
(二)将相关违法行为抄告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核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驾驶员记分的重要依据;
(三)对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依法纳入“信用交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核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对一年内实施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超过法定次数或比例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相关处理结果应当通过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公路治超管理系统实现自动交换。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记录的不按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以及伪造变更机动车号牌等违法信息,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抄告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坚持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对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车辆有非现场执法案件未处理的,应一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坚持以案释法,说理式执法,做好超限运输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对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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