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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5-22 10:33:48 人看过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2026全文鲁司〔2025〕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

  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2026全文

司法鉴定

  鲁司〔2025〕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执业条件按年度进行定期检查并作出评价的活动。

  考核年度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变更后的执业机构参加年度考核。

  第四条 年度考核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和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实施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年度考核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持续具备执业资质、执业条件和执业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服从管理、依法规范的执业状态进行全面考核。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资质保持情况,包括仪器设备、执业场所、专职人员、能力验证、认证认可、行业资质等情况;

  (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业务数量、鉴定质量、规范执业、援助减免等情况;

  (三)接受管理情况,包括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履行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义务等情况;

  (四)省司法厅要求考核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业资质情况,包括学历、职称、执业资格、身体状况、专兼职、能力评价等情况;

  (二)执业表现情况,包括业务数量、鉴定质量、规范执业等情况;

  (三)接受管理情况,包括接受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履行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义务等情况;

  (四)省司法厅要求考核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接受年度考核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对照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价标准,对上一年度执业情况进行自查。

  负责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考核内容,分别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查验、抽查案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和执业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并综合全部项目评价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现场查验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采取全面普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年度考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所地主管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考核申报表;

  (二)年度考核自查报告;

  (三)与考核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对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材料和执业情况的初审工作,出具初审意见,提出考核结果评定建议,连同该机构的年度考核材料一并报送设区的市司法局。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考核结果评定建议为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年度考核结果。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按要求将所管辖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整理汇总后,统一报省司法厅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年度考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考核申报表;

  (二)与考核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对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材料和执业情况的初审工作,出具初审意见,提出考核结果评定建议,连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材料一并报送主管司法局。

  第十五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考核结果评定建议为司法鉴定人评定年度考核结果。

  主管司法局应当按要求将所管辖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结果整理汇总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存疑的,应当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考核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初审机关(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和评价。

  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定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征求设区的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在完成对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结果的评定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的备案审查后,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市司法行政网站上公示并由主管司法局告知被考核对象,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司法局申请复查;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考核工作,并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结果和相关报表报送省司法厅备案审查。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5月底前将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在省司法厅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年度考核材料的,主管司法局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接受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接受年度考核的,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参加考核: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停业整改期限未满的,或停止执业处罚、停业整改期满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二)正在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超期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不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正在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六)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参加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考核:

  (一)发生“不参加考核”情形、无法继续考核的;

  (二)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终止考核,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不参加考核”或“终止考核”情形消失且申请年度考核的,主管司法局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考核审查、评定,并将考核结果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审查。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所从事的鉴定业务未配齐执业必需的仪器设备,或仪器设备不能保持性能合格、稳定的;

  (二)执业场所的功能分区、设施环境以及实验室建设不能满足执业要求,或登记的执业场所长期不使用的;

  (三)机构负责人不是专职司法鉴定人,或专职司法鉴定人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四)从事的检测类鉴定业务,未按照司法部要求通过认证认可的;

  (五)按照要求参加的年度能力验证(评价)项目均未通过的;

  (六)所从事鉴定业务应具备相关行业资质但不具备的;

  (七)执业存在严重司法鉴定质量问题,经评估论证无法保持相应技术能力的;

  (八)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

  (九)机构内部管理混乱,鉴定程序和鉴定制度无法有效落实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绝为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导致受援人不利诉讼后果的;

  (十一)单项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且不申请停业整改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或接受考核检查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拒绝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能力验证、质量评查、投诉处理、考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学历、职称、执业资格发生变化,不符合执业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执业要求的;

  (三)专、兼职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执业要求的;

  (四)参加的能力评价(考核)项目有未通过项目且未完成整改的;

  (五)登记准入后未执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六)执业存在严重司法鉴定质量问题,经评估论证无法保持相应技术能力的;

  (七)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或接受考核检查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拒绝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能力评价、质量评查、投诉处理、考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改,并根据其存在问题的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改,并根据其存在问题的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且鉴定人未完成整改的,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依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省司法厅编制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依据。

  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不参加考核以及终止考核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名册,待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加入名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结果将作为执行行业发展规划、评估机构诚信等级、评选先进典型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其执业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工作流程和时间要求,由设区的市司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程序和时限作出具体安排。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评价标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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