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其政府立法审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政府立法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政府立法审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审查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审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政府立法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项申请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类别,提供立法草案初稿,并对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予以说明。申报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还应当提供条文依据对照表、立法参考资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地方立法的;
(二)不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三)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五)其他不适宜立项的情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度管理,及时跟踪了解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起草单位确需新增、暂缓或者终止立法项目的,经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后,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九条 起草单位送审立法草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立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等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对立法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发现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立法草案送审稿内容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研究,按照时限要求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法律、行业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健全立法协商工作机制,围绕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和立法草案起草、审查、修改等工作,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完成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
立法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共同配合完成规章的公布、宣传解读工作,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报送和审议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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