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6〕1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有效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应急避险中的作用,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减轻突发性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应急管理部会同12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洪涝、地质灾害、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用于居民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的安全场所。
第四条 按照行政管理层级划分级别,分为省级避难场所、市级避难场所、县级避难场所、乡镇(街道)级避难场所和村(社区)级避难场所。按照场地类型,分为室外应急避难场所和室内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及时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地震、人防、市场监管、疾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企业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国防动员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综合利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实际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与应急体系、综合防灾减灾、恢复重建规划等相衔接。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生态红线等因素,以及乡镇(街道)、社区(村)避险疏散、临时安置、防灾减灾、防疫、防空等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可容纳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设施设备物资配置和规划布局,形成功能完备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原则上,综合性避难场所至少可满足本行政区所需避难总人数的60%,室内可容纳避难人数不低于室内外可容纳避难人数的20%。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人民防空工程、酒店、福利院、应急方舱以及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办公用房、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统一新建和改造应急避难场所,选址要符合安全、科学、便捷等要求。
第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与建设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基本生活、指挥办公、医疗救治、防疫隔离、物资储备、垃圾储运等功能分区,科学配置供电、供水、供暖、通信、消防、视频监控、应急广播与信息发布、排污等功能设施,具备条件的应急避难场所还应配置文化娱乐、心理抚慰、科普宣传、停车场、直升机停机坪等功能设施,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备案数据,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设施、功能区划分平面图等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交通干道和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示应急避难场所距离、方向和路径;在应急避难场所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口密集地,设置避难路线图等引导性标志标识牌。
第四章 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记录日常管理与维护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建筑物、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的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并采取措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通畅。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以及场所自行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物资、基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运行、管理等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编制;
(二)建设概况;
(三)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四)设施配置与条件保障;
(五)应急物资储备;
(六)资金保障与使用;
(七)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八)应急演练;
(九)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章 启用、运行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急避难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启用、运行和关闭。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启用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启用公告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应急疏散,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应急疏散预案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开放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应急疏散安置工作机构,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协调指定或者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和场所关闭,恢复场所原有功能,并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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