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宁夏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预审后,提出审核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
第七条 拟设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八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由相关单位依法提出撤销申请,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权利人的意见,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深入论证。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批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核对。
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核对意见。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核对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负责审查规划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日常巡护、公共服务、安全生产等相关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活动区域(线路)、进入方式、活动时间、访客行为、设施建设等方面活动要求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修筑设施,是指以穿越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的方式开展设施建设,包括修筑临时设施和永久设施。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修筑设施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拟修筑设施对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影响评价表以及占地矢量数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办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行政许可,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勘验。
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评审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依法开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配套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管控分区、保护对象敏感程度以及原有居民分布特点,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原有居民的户籍、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宅基地使用状况等基本情况。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共管机制,加强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与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居民、企事业单位等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有居民。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遥感等技术,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巡护责任制,明确巡护区域、巡护频次和巡护要求,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
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超出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具有承接能力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双方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会商机制,协同解决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省区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信息共享、应急联动、巡查监测、执法检查等活动,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并按照规定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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