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政办发〔2023〕9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专项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专项资金按支出级次分为省本级专项资金和省对市县转移支付。
(一)省本级专项资金包括运转类项目、特定目标类项目,由省级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省对市县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共同事权转移支付中具有专项性质的资金,以及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到市县,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向使用。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程序规范、统筹协调、权责明确、注重绩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程序设立、整合、调整、退出专项资金;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组织开展财会监督和绩效管理工作;指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履行部门管理专项资金主体责任;配合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细则,提出专项资金设立、整合、调整、退出意见;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依照法定职责对资金使用单位实施财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设立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部门收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专项资金设立需求,进行筛选、事前绩效评估。对确需设立的,于每年编制预算时围绕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向省级财政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申报时应提供设立依据、立项报告、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绩效目标、资金需求等资料。
(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财政可承受能力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进行审核,重点事项可采取专家论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财政预算评审等方式,评审结果作为专项设立的重要参考依据。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求,中央转移支付资金需省级同步安排资金的,主管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文件依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设立。
(四)涉及重大支出事项或需省政府审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从严控制专项资金设立,不得重复申报设立政策目标接近或资金支出方向类同的专项资金。新增事项所需资金优先通过调整部门现有专项资金结构安排;现有资金难以统筹,确需设立专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预算管理制度、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财政投入方向和省情实际。
(二)设立期限明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到期后需延续的,按照新设专项管理。
(三)通过绩效评估。明确设立的必要性、投入的经济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绩效目标的合理性等事项。
(四)资金需求明确。坚持零基预算,一切从实际需要出发,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有明确的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计划。
(五)资金来源明确。渠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统筹使用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财政拨款与非财政拨款资金。
(六)资金用途明确。有具体的支出事项和用途、实施范围和对象,符合过紧日子要求。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应完成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未纳入项目库的不得安排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预算项目库,由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构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部门项目库,由本级和下级单位上报的项目组成。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规划组织项目申报,按照“先评审后入库”的原则,开展项目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部门项目库,作为申报预算储备项目。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项目库,作为预算编制备选项目。需要跨年度实施或支出的项目,分年度编入预算,形成中期财政规划和部门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一条 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主管部门根据绩效情况和年度工作任务,从项目库中择优挑选当年安排预算的专项,充分运用零基预算方式,测算提出资金需求后申报预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财力状况、轻重缓急、实际需求、绩效情况等,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第十三条 设立的省本级专项资金,应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编制到部门(单位)预算中。专项资金预算应有明确的支出事项、具体量化的绩效目标,运转类项目应逐步建立完善分行业的支出标准体系,特定目标类项目应集中、直观反映部门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设立的省对市县转移支付,由主管部门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全部纳入省对市县转移支付预算。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同一部门管理支持方向类同的转移支付应归并整合。推进整合跨部门管理的转移支付。
第十五条 依法依规管理预算代编事项,支出项目的管理主体、具体事项、支出标准等明确的,应细化编制到相应的部门(单位)预算或转移支付预算中,不得由财政或主管部门代其编制。年初无法编入实施部门、一次性拨款单位或转移支付预算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入政府支出预算,在执行中根据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和政策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转移支付年初到位率。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先定管理办法、再定绩效目标、后分配资金”的原则,做到一个专项一个管理办法、一套绩效指标体系。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职责分工、分配方法、申报条件、实施期限、使用范围、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专项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分配。
(一)省本级支出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方式,将资金确定到具体单位和明细项目。
(二)安排对市县转移支付,除中央有明确规定,或按照人数、面积、任务量和标准等测算安排的外,其余专项分配以项目法为主,因素法为辅。对单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应与政策目标、项目需求、建设规划等相适应,避免因额度过小造成无法实施。
(三)主管部门应适当提高资金使用集中度,建立“大干大支持、多干多支持、不干不支持”的资金分配导向。按项目法分配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农林水、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分片区分年度滚动安排等方式分配,并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预算额度确定后,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充分征求省级财政部门意见建议并达成一致后,由主管部门党组(党委)会议研究审定,并编入年初预算;需省政府确定的事项,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第二十条 执行中,主管部门需进一步细化分配的省级专项资金,除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资金管理办法中已明确分配标准的,或按照人数、面积等客观因素据实测算分配和清算类资金外,其他资金按以下程序分配:
(一)200万元及以下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审定后,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有明确规定,以及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按程序联合报省政府审批。
(二)200万元以上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审定后,按程序联合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下达的转移支付,需省级再次确定具体实施项目或细化分配的,其项目筛选、分配方式、分配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整调剂事项管理。
(一)严格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预算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
(二)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确需调剂的,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确需调剂时,200万元及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报分管(联系)副省长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分管(联系)副省长、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办理调剂手续。调剂事项涉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的,按财政部和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办理。
(三)执行中,部门确需增支的事项,严格按照省政府加强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资金不予结转。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效减少财政资金闲置沉淀。
第五章 绩效监督及调整退出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增强预算安排的可行性和财政运行可持续性。
第二十五条 所有专项资金应当科学设定符合项目特点、指向明确、合理可行、细化量化的绩效目标,并作为项目入库、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申报、批复、下达,预算执行中涉及调剂事项的,应当一并调整绩效目标。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双监控,对偏离绩效目标的及时纠偏,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省级财政部门选择覆盖面广、资金量大、实施周期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实施财政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履行财会监督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公开”的原则,主动将除涉密信息外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管理办法、分配结果和绩效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并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结果的应用。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估。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调减、调整或归并:
(一)专项资金设立依据发生变动的;
(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持续偏低、连续结转的;
(三)偏离绩效目标、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或全省工作重点的;
(四)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不合理、管理不规范,对财会、审计、巡视等监督检查反映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退出:
(一)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级有关规定的;
(二)设立依据过期、失效、政策调整,或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三)工作任务完成或总体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的;
(四)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五)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六)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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