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政办规〔202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井工煤矿瓦斯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含煤矿,下同)要按规定明确各级管理层的瓦斯防治职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瓦斯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瓦斯防治工作负管理责任。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主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直接管理的地质测量、生产、通防等技术管理部门;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防、地质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负责瓦斯治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加强煤矿防突管理,引导和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配备专职防突副矿长,负责瓦斯防治措施实施。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有2年以上煤矿瓦斯防治相关工作经历。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和防突队伍。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防突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防突工不少于12名;90万吨/年以下矿井,防突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防突工不少于6名。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上级公司通防部门至少配备2名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满足瓦斯灾害治理需要的钻机、防喷孔装置等设备和钻机开孔定向仪、定点取样装置、瓦斯含量快速测定仪、地质构造探测仪、钻孔轨迹测定仪、单孔瓦斯抽采参数测定仪等仪器仪表,并积极推广应用定向钻机等先进装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瓦斯参数测定实验室。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实施分源抽采。泵站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鼓励煤矿将单台瓦斯抽采泵的额定流量提升至350m³/min以上。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并遵循按需投入原则确保煤矿瓦斯治理资金投入到位、治理措施实施到位,确保有真实可查的瓦斯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台账。
第七条 引导和鼓励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瓦斯发电站,用足用好国家瓦斯抽采利用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瓦斯抽采利用,形成以用促抽良性循环。
第八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在编制生产规划基础上,按照“精排3年、细排5年、规划10年”的原则,同步编制瓦斯超前治理规划,并根据规划制定年度瓦斯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方式、治理途径、治理措施。
煤矿要制定年度保护层开采面积、瓦斯治理巷道工程量、钻孔量、抽采量、抽采率、利用率等“六项指标”计划及验收考核办法,压实瓦斯治理责任。
第三章 瓦斯防治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瓦斯地质保障制度,采取物探、钻探等措施超前探明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等情况,为瓦斯防治提供地质保障。
煤矿总工程师必须将各采掘作业地点的瓦斯地质情况纳入通风瓦斯日分析会会议内容,研究剖析地质构造、煤层瓦斯赋存等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保障瓦斯地质工作的有效开展。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编制巷道剖面图。所有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先探后掘,防止误揭突出煤层。突出煤层采掘作业遇地质构造或者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必须立即按突出危险区管理,并补充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以实测参数作为制定矿井瓦斯防治措施的依据。参数测定、区域预抽钻孔施工、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必须实现视频监控,所录制视频应清晰反映现场操作情况,并保存至该区域回采结束。
第十一条 非突出煤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在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工作面出现明显突出征兆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0.74MPa的;
(四)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不得在鉴定区域施工煤巷、半煤岩巷作为鉴定措施巷。
第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瓦斯抽采、防突专项设计。地方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单位进行监管审查;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其省级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并将审批意见报其煤矿安全监管主体备案。央企所属煤矿参照省属煤矿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矿井必须开采保护层,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并按规定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保护范围进行考察和效果检验。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后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优先采取地面井或者顶(底)板穿层钻孔预抽措施,不得单纯以顺层钻孔抽采本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四条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有可靠的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参数等预测资料的,区域预测工作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并对预测结果负技术责任;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并采用实测指标值结合区域瓦斯地质情况、打钻过程中出现的瓦斯动力现象综合分析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十五条 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必须使用矿用钻机开孔定向仪精准定向,并按有关规定测定轨迹参数,绘制钻孔竣工平面图和剖面图。穿层预抽钻孔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5m及以上,顺层预抽钻孔时而见煤、时而见岩或者见岩长度超过孔深1/5的,由总工程师组织核查分析,并及时补孔,消除预抽“空白带”。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钻孔必须全程下筛管,筛管至少选用中型壁厚管材,保证足够的抗压强度。抽采钻孔必须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等先进工艺封孔,封孔深度不小于20m(穿层钻孔见煤孔深小于20m的,以封进煤岩结合面以里0.5m为准),封孔段长度不小于15m,封孔注浆压力不小于1.5MPa。
第十七条 突出煤层石门揭煤必须编制揭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各煤层石门揭煤必须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揭煤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顶(底)板最小法向距离5m开始至揭穿煤层进入距突出煤层顶(底)板最小法向距离2m的范围,必须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松软煤层石门揭煤工作面揭煤期间必须采取措施超前控制顶板,防止漏顶垮顶诱导突出;揭煤前必须有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揭煤过程必须由矿级领导全程跟班监督指挥。
第十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采掘工作面分段评判时,评判单元内钻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评判单元长度不小于300m,不足300m的一次评判。高瓦斯矿井的抽采达标评判参照执行。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中,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时,必须以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为中心,将半径100m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区,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并重新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直至消除突出危险。严禁在未消突或者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十九条 对已评判达标的采掘工作面,采掘过程中若出现非停风造成瓦斯高值超限重大安全风险或者喷孔、顶钻、响煤炮等明显突出预兆,必须按规定采取补充措施,并按照以下有关指标重新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或者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一)抽采达标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小于6m³/t、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6MPa;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工作面钻屑瓦斯解吸指标K₁值(干煤样)小于0.4、△h₂值小于160Pa。
第二十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进行石门揭煤、巷道贯通、密闭启封、主要通风系统调整、井下动火等危险作业前,地方煤矿必须将相关措施报其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审查;省属煤矿企业和央企所属煤矿必须将相关措施报其上级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突出煤层倾斜巷道掘进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从上往下施工,消除煤的自重应力的影响;坡度大于25°的煤层巷道掘进若难于从上往下施工,施工前必须制定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防止煤壁片帮、漏顶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实施;当上山坡度大于45°时,应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坡度大于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贯通专项措施。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被贯通巷道必须停止作业,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戒。突出煤层掘进巷道贯通前,在相距60m以上时施工5个以上钻孔一次打透,且只允许从一个方向掘进。突出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和构造复杂区施工应超前卸压钻孔。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建立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突出矿井还应建立突出预警分析与处置制度、突出预兆报告制度,发现通风瓦斯等异常信息必须及时预警、及时处置。
井下作业场所同一工序条件下瓦斯浓度波动幅度超过0.2%或者持续增加时,必须进行分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异常波动幅度达0.4%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由煤矿总工程师或者防突副矿长组织有关人员综合分析瓦斯涌出量、地质构造、应力分布、施工进度、通风等情况,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确认无发生瓦斯事故危险后方准恢复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障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人力和资金,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和服务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聘请专家等方式对行政区域内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开展技术会诊、设计审查、隐患排查治理等,为监管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要引导督促支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做好瓦斯抽采利用工作,严格落实国家下达的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年度目标任务,对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依法依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风险预警和异常信息收集分析处置制度,对行政区域内煤矿瓦斯异常信息进行有效处置。
对1个月内出现3起及以上瓦斯超限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发生瓦斯高值超限重大安全风险、瓦斯涉险事故的煤矿,由属地监管部门组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或者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州(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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