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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04 11:25:52 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6全文

气象灾害

  (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洪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海洋、能源等有关部门和海事、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气象科学技术能力现代化,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学技术发展相关规划,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进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化建设,促进成果转化,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与气象工作深度融合,提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分区域、分灾种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场馆、设施等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能力。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农业、林业、交通、海洋、能源、城市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应急预案,按照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和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递进式服务流程,制定防范应对措施,整合防灾救助资源,组织灾害应急演练,提高部门协同合作能力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海洋、能源、城市管理等重点行业领域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建立健全精密监测及精准预报体系,提升重点行业领域气象灾害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开发利用农业、林业和生态气候资源。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隧、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以及人工运河、航道等大型交通设施和项目,应当完善防范暴雨(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设计和论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北部湾气象观测站网,建立完善海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播发设施,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提高沿海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科学规划城市通风廊道,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积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评估极端天气对供电、供气、供水、轨道交通、通讯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区降雨情况,加强风险监测、预报、预警,适时检查河道、水库、大坝、堤防等防洪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和整治,做好因暴雨引发的山洪、中小河流洪水、泥石流、内涝和山体滑坡等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试验等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发生干旱、冰雹、森林火灾、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和人畜饮水严重短缺等情形的地区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在重点流域、大中型水库、生态保护区域、粮食生产功能区、糖料蔗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水源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应当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科学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报告,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仪器设备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检测数据、记录;

  (三)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报告签字检测人员与现场检测人员不一致;

  (五)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等气象灾害保险产品,提高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发展金融气象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与维护,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跨部门、跨地区信息共享。

  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监测数据准确。

  气象监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的监测数据及预报、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预警与灾害预报的联动,完善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组织新闻媒体、电信运营商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因地制宜采取多种传播方式,确保预警信息及时到户到人。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与毗邻省份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推进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

  加强与东盟国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快速响应机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响应。

  应急响应的启动、调整或者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的灾害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和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依法作出停产、停工、停运、停业、停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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