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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04 11:27:31 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26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26全文

教育收费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幼儿园(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不同办学性质,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和市场调节价。

  (一)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及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高等学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独立学院通过教育部批准转设成为独立设置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民办高等学校(不含独立学院)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培养费、保教费(以上统称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民办学校应保持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的收费标准相对稳定,调整应有序进行,防止频繁、大幅度调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后原则上应保持3年以上平稳。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一)学费和住宿费

  1.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部门制定。制定或调整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应坚持教育公益属性,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学生家庭承受能力、财政补助状况、市场需求、学校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应在开学前6个月按定价权限将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报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教育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履行相关政府定价程序后,会同教育部门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定并公布实施。申请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规模等情况。

  (2)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情况,包括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和依据;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或拟调整的收费标准、单位调价幅度、调整前后年度收费增减额;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家庭负担及教育行业的影响等。

  (3)学校近三年收入、支出和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情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和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测算情况)。

  (4)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要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其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公平、合法、诚信原则,以社会效益为先,兼顾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学生家庭承受能力,以及学校发展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向学生和社会公示后执行。

  3.民办学校的住宿费收费标准应包含每生每月定额用电用水量的水电费(定额用电、用水量分别为5度/人·月、5立方米/人·月)。单个宿舍实际用电、用水量超出定额的,超出部分的水电费按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学生宿舍用电用水价格计收,由该宿舍学生共同分担。学生宿舍安装有空调的,民办学校制定住宿费收费标准时应将空调购置及安装维修成本考虑在内,不得再以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等名义另行收取空调使用费(租赁费)。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相关费用。民办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项目参照同等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学校严格按照非营利性原则制定。民办学校不得将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学费开支的成本,以及国家、自治区已明文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项目或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或另行收费,如定位费、借读费、补课费、军训费、空调费、消毒费、实习费、实训费、专升本考试培训费、试卷费、押金、保证金、各类证卡首次发放工本费等,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向企业缴纳技能培训(培养)费、以企业名义收取实习费、校企合作费、就业委托(咨询)费等。实行学年制收费的民办高等学校不得收取重修费。

  民办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捆绑收取,代收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严禁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包括与教育教学、考试业务捆绑)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五条 民办学校按以下方式收取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一)学费和住宿费

  民办幼儿园(含营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季度或学期收取;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收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民办学校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按月或班期收费。实行按学期、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不得跨学期、跨学年收费。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等学校,要将课程学分、每学分收费标准、总学费金额通过招生简章、录取通知、学校官网如实公布,告知学生,在学年开学时预收一定学费,学年末根据学生实际选课学分情况计算实际应收学费,不足或结余部分在下一学年开学时进行据实结算(最后一学年在毕业离校时结算),多退少补。经批准转学插班学生,按随读年级的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

  经批准休学期满复学学生以及应征入伍服务义务兵役前正在民办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复学学生按原就读年级的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休学(应征入伍)期间不缴纳学费、住宿费。休学期满(退役)复学时,休学(应征入伍)前已缴纳的未清退费用,可用于冲抵复学时需要缴纳的费用。

  外出实习期间不在校内住宿,学生提出申请并经学校批准不保留校内床位的,可不收取外出实习期间住宿费,保留校内床位或由学校在外统一安排实习期住宿的,仍须缴纳住宿费。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民办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营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服务性收费在学校提供服务时即时收取,代收费应及时据实结算;不具备即时收取条件的,按月或按学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退(转)学以及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学业的,学校一律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或住宿时间计退学费、住宿费,据实计退学生预交(预存)的服务性收费。学生在校学习或住宿时间按完成注册手续日至学生提交书面退(转)学申请和离校时间的孰晚时间计算,相关退费工作应在学校同意退(转)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规定如下:

  (一)学费和住宿费

  学生开学前未入读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因故退(转)学或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学业,学校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或住宿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当月在校学习或住宿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天数(含一半)的,按50%计退当月学费、住宿费;当月在校学习或住宿天数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的,不计退当月学费、住宿费。学习时间一学期按5个月,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等学校,学生因故退(转)学或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根据学生选课后实际修读学分、学分收费标准、学习时间计算应缴纳的学费,按多退少补原则结算,其余未修读学分、未选课的预交学费要全部退还学生。

  因学校违法违规办学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等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全部退还所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服务性收费

  学生在校期间使用校园卡等储值卡即时支付服务性收费的,退(转)学时学校应将卡里余额全部退还给学生;学生预交的服务性收费,学校应据实结算后将余额全部退还给学生。

  (三)代收费

  学生办理退(转)学手续时,代收费相关具体项目还没有实施的,学校应将预收的代收费全部退还给学生;代收费相关具体项目已经实施的,学校不退还相应的代收费。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各项教育资助政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加大资助力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困难影响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学校门户网站规范公示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以及相关减免、退费规定,自觉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要在招生简章(广告)中载明学校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学校实施收费时,实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与学校收费公示栏、招生简章(广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致,严禁虚假宣传。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等应按规定向学生出具收费凭证。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及国家相关部门规定要求科学核算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履行民办学校收费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营造、维护民办教育收费良好秩序。要引导民办学校按照公平、合法、诚信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对民办学校频繁调整收费标准、较大幅度提高收费标准等引起社会较大反响的行为,要及时采取约谈告诫、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并督促其公布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对经约谈告诫后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减少其以后年度招生计划或财政补助。对民办学校未公示收费、跨学期或学年收费、超范围收费、超标准收费、价格欺诈、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查处。

  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民办学校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收费规〔2019〕1145号)同时废止。文件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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