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6年2月9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7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编码中心”修改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编码分支机构”修改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第四十条中的“条码工作机构”修改为“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删去“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商品条码》(GB 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修改为“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第十五条中的“《商品条码》(GB 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 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 15425)等国家标准”修改为“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商品条码散装和大宗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44899)、《商品条码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30)、《商品条码物流单元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127)、《商品条码参与方位置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28)、《商品条码服务关系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2)、《商品条码资产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3)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责令其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商品条码散装和大宗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44899)、《商品条码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30)、《商品条码物流单元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127)、《商品条码参与方位置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28)、《商品条码服务关系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2)、《商品条码资产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3)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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