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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21 15:46:52 人看过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2026全文〔2026〕1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转让登记第四节延用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2026全文

电动自行车登记

  〔2026〕 1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四节 延用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及个人在本市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在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设置登记服务点,方便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一站式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动自行车互联网业务办理,积极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的,免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第四条 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登记办理点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电动自行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电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交验电动自行车,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列入《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或者在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设置的登记服务点(以下简称“登记站点”)申请登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在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

  (一)所有人为单位或境外人员的;

  (二)所有人未满18周岁的;

  (三)委托他人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

  (四)其他办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

  (四)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凭证。

  第九条 登记站点接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及电动机编码,采集电动自行车照片、整车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电动自行车查验合格的,核发有效期为十年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四)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五)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六)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产品型号电动机的;

  (三)更换同产品型号车架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同产品型号电动机、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来历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共同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提交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或电动机、电池类型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届满或电动自行车登记满十年未申请延用登记的;

  (四)属于第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或者登录“北京交警”APP办理变更备案:

  (一)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

  (三)所有人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四)属于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变更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地信息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通过“北京交警”APP办理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备案的,可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领取行驶证。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原所有人与现所有人应当共同申请并交验电动自行车,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登记申请表;

  (二)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来历凭证或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四)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转让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届满或电动自行车登记满十年未申请延用登记的;

  (三)属于第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节 延用登记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届满后,电动自行车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延用登记。申请时应当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延用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核对所有人、电动自行车与登记信息,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电动自行车查验合格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已申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延用登记的,有效期再次届满后,电动自行车仍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条再次提出延用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2016年8月31日前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在2026年8月31日前申请延用登记。2016年9月1日后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满十年后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在登记满十年前的九十日内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提出延用登记申请。

  对登记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用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延用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或电动机、电池类型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外形和有关技术参数的;

  (三)属于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损毁、退车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接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被依法撤销、撤回的,以及行驶证、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登记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未申请延用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补领、换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并交验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应当在一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重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属于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的,还需交回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业务时,对于应当收回行驶证、号牌但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三十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变更、转让、注销登记前,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书面或电子告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装:

  (一)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后部号牌安装位置;

  (二)号牌应正面朝外、字符正向,禁止反装或倒装;

  (三)使用专用固封装置固定在安装孔上;

  (四)号牌周边不应有影响号牌识别的物体和光源。

  第三十二条 除办理电动自行车转让登记外,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业务,申请时需提交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住所地是指: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包括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

  1.居民、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未申领《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未申领《台湾居民居住证》的,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住所地:

  1.单位的住所地是其在本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点;

  2.本市户籍居民的住所地是户籍登记地点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点,非本市户籍的内地居民的住所地是在本市居住的地点;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住所地,是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点;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所地,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是指:

  (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二)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本市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购车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四)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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