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工作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 较大数额罚款;
(二)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标准低于本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该机关指定的其他内设机构负责。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可以设1名主持人与1名记录员;也可以设1名主持人、1至2名听证员与1名记录员。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 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在听证举行前,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三) 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选任,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
(四) 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五) 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 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七) 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询问,涉及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 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
(五) 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 核对听证笔录。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调查开始前提出。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准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制作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和期限;
(五) 听证组织机关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六) 作出告知的日期。
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告知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组织形式;
(四)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 告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六)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 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听证举行前组织证据交换。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
行政机关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在听证举行前通过政务网站、公告栏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及是否到场;
(二)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 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开始,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四)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五) 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以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六) 主持人、听证员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七)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进行质证、辩论;
(八)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
(九) 主持人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十)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依次做最后陈述;
(十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二)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 未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 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 不得喧哗、吵闹、随意走动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主持人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或者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1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听证人员姓名;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事实、理由、依据;
(五) 各方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主持人、听证员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起草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案由;
(二)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五) 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六) 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七) 主持人提出的听证意见。
听证员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二)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四) 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五)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在内。
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听证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的《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000年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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