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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22 09:48:20 人看过
汕尾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2026全文(2026年4月30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预防第三章多元化解第四章平台建设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汕尾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2026全文

汕尾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2026全文

  (2026年4月30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解、调解优先;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四)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化解纠纷;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分析评估等工作,建立健全滚动排查、动态管控、信息共享、风险预警和联动处理等工作机制,统筹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促进多种预防化解途径有效衔接。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内容,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预防化解职责,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引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检察室、村(居)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力量,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就地化解工作。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对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侨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需求,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相应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各级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大“汕尾善文化”宣传力度,普及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开展案件评查,加强释法说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保证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运用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监察、司法审判、检察监督、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矛盾纠纷风险隐患,加强矛盾纠纷分析评估和跟踪管理,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化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化解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风险隐患网格定期排查,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矛盾纠纷,发挥网格化管理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网格员应当按照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和职责清单开展日常巡查、信息采集、问题上报和调处应急等工作,及时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渠道上报收集的公众诉求、问题隐患等事项。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组织驻村(社区)工作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以及基层党员,按照居住相邻、关系相近、双向选择、方便服务的原则,常态化开展走访联心活动。

  走访人员应当及时收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和引导各级机关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其他热心基层治理的社会人士参与走访联心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发展外卖配送、快递物流、直播电商、网约车等新就业形态,明确有关部门对新就业形态的监管职责,建立健全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加强新就业形态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企业及其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完善平台劳动规则和算法监管制度,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集体协商,开展风险排查,加强监测,畅通维权申诉渠道,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及时处置新就业形态矛盾纠纷风险。

  平台企业及其合作企业应当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公开与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其运行机制等,建立健全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常态化沟通机制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增强公民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有条件的县级、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设立心理咨询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及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立足于本地文化特色和风俗习惯,结合“金厝边”“夜谈悦好”“咸茶议事”“螺溪有道”等特色调解品牌,采取公众易于接受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房屋、劳动争议、医疗、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新业态新领域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鼓励专职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基层德高望重的人士等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调解需求较多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承担相关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民商事仲裁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开展商事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单位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对适合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具备法定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以促成和解。

  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的兜底协调作用,有效整合各类资源,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力量下沉,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排查发现、会商研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复盘回溯、督办问责等机制,完善统一受理、分类流转、依法办理、闭环管理的工作流程,推动各部门按照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化解矛盾纠纷。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派员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统筹调度县级、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和实战化运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和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事件。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以安排人员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统筹整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等相关部门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入驻,明确部门入驻职责、职能定位、服务事项、工作保障,收集辖区内社会治理数据,研判分析社会治理态势,“一站式”化解本辖区内矛盾纠纷。

  鼓励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心理健康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县级、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应当组织村(社区)干部、驻村(社区)干部、驻村(社区)民(辅)警、网格员、驻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力量,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渠道、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接待场所公布有关的工作制度和处理程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录入信息化系统。对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办理;对不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提请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交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办理。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对接收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及时化解;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推动化解矛盾纠纷,并对办理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用好“粤平安”综治中心业务系统和市“民情地图”信息化系统,加强“粤平安”综治中心业务系统与公安基础管控中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信息联动、数据共享,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化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符合条件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网格员管理制度,规范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和责任清单,制定网格员培训规划,定期组织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员管理服务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辖区网格化管理,充分利用爱心驿站、骑手之家等服务站点吸纳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员、快递员、外卖员、志愿者等加入兼职网格员队伍,充实网格员队伍力量。

  网格员应当保护服务对象个人信息及隐私,不得泄露、传播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敏感信息和工作秘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网格员相应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名册管理制度,指导调解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制定调解员培训规划,推广调解工作方法经验,提升调解员专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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