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规划管理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滨海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法承担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 海域使用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
第七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海岸线的调查统计和修测。海岸线修测成果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本市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按照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推进海域分层立体利用。使用海域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等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在不影响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排他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市海域使用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或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价格评估、海籍调查等工作,拟定出让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合同价款,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使用权取得后,发生变更或者转移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核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续期申请。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建设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非法占用海域。
第二十五条 海洋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完成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洋工程项目实际用海情况及时核查。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二十六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海域使用人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海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作出临时海域使用许可决定;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借。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符合免缴、减缴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金免缴、减缴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缴纳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材料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且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建设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金征缴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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