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7月30日国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号公布 2026年4月4日国家保密局令2026年第1号修订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秘密鉴定的申请、受理、办理、复核、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可以申请国家秘密鉴定。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依据
第八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等为依据。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属于伪造等内容不实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参与的,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四)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事项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作出国家秘密鉴定危害评估。
经鉴定属于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事项,其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分别为“特别严重损害”、“严重损害”、“损害”。
不得作出有关事项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不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危害评估结论。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办理下列案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国家秘密鉴定申请:
(一)间谍犯罪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案件;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案件,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犯罪案件;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案件;
(四)其他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各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特别重大、疑难、复杂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事项:
(一)以办案机关名义出具的申请鉴定公文;
(二)申请鉴定的事项(以下简称鉴定事项),说明可能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据或者理由;需要进行危害评估的,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三)鉴定工作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四)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鉴定事项涉及的有关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证明等。
第十四条 鉴定事项数量较多,或者属于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制作鉴定事项目录并逐项说明其中可能属于国家秘密、需要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秘密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办案机关说明理由、退还相关材料:
(一)申请机关、管辖范围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鉴定事项内容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对办案机关的书面异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办案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就下列情况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一)鉴定事项内容是否真实或者与其掌握的情况一致,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或者依法公开及其时间、依据和理由;
(二)鉴定事项在泄露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及其依据和理由;
(三)鉴定事项泄露后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及其具体后果和程度。
鉴定事项涉及多个机关、单位的,应当分别征求鉴定意见。起草单位与制发单位不同的,向制发单位征求鉴定意见,制发单位应当综合考虑起草单位意见后反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
(一)需要核实鉴定事项是否应当根据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已定密事项进行派生,或者相关已定密事项确定、变更、解除和公开等情况的;
(二)鉴定事项产生单位提出鉴定意见的依据或者理由需要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解释说明的;
(三)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需要向上级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的。
鉴定事项属于因执行、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派生的,或者可能与其他机关、单位相关的,可以征求其他机关、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起草单位与制发单位不同的,征求制发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征求鉴定意见的,可以直接向中央和国家机关提出。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情况的,及时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要求,完整、如实反馈鉴定意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详细说明有关事项泄露后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和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单位研究论证,或者咨询相关领域专家:
(一)鉴定事项专业性强、涉及专门技术等问题的;
(二)鉴定事项涉及多个机关、单位或者行业、领域,需要共同研究论证的;
(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作出鉴定结论:
(一)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绝密级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有争议的;
(二)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反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有争议的;
(三)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征求鉴定意见、反馈鉴定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要求按期反馈鉴定意见,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数量较多的,经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适当延长反馈期限。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鉴定依据,在分析研判有关意见基础上,就鉴定事项在泄露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具体数量以及需要说明的危害后果等作出鉴定结论。
国家秘密鉴定结论应当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应当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加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一)鉴定书名称和文号;
(二)申请机关和申请公文名称;
(三)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四)鉴定机关名称和鉴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书。因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征求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有明确理由或者证据证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申请复核的内容、依据或者理由,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附需要复核的鉴定书。
第三十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调阅相关鉴定档案、了解鉴定情况,对鉴定程序是否规范、依据是否明确、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核,并视情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咨询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组织开展危害评估等。
第三十一条 复核结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以及保密事项范围等依据,在分析研判原鉴定情况以及有关鉴定意见基础上,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具复核决定书,说明维持或者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依据或者理由,并抄送作出原鉴定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复核决定书。因复核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征求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复核办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从事鉴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应当明确提出保密要求,不得向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提供与其无关、不应其知悉的内容,不得透露案情以及案件办理情况。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征求鉴定意见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配合开展鉴定工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应当对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结论或者复核结论与机关、单位定密情况不一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变更或者纠正。
鉴定工作中发现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鉴定工作情况和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鉴定工作中形成和掌握的相关材料留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弄虚作假,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故意泄露鉴定工作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规定直接进行鉴定。
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可能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由其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2022最新全文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最新修订【全文】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2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
2022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2最新(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2修订【全文】(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2最新(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全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
202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新版【全文】(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
2022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全文】(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全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最新【全文】(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条依法成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宗教事务条例2022全文(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最新【全文】(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