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2月8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旅游市场严重失信行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文化体育、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下统称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信息归集、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示等工作。
财政、税务、行政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通信、网信、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被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或者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将其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
(二)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
(三)因经营的旅游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等情形,导致发生安全事故;
(四)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提供游览项目;
(五)旅行社擅自改变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六)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及其他商品时,强迫购物或者采取短斤缺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方式欺诈旅游者;
(七)提供摄影、餐饮、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服务或者低空、水上、登山等旅游项目服务时,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旅游者;
(八)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与其进行交易;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将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应当被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基于“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列入决定。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因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被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生效法律文书推送机制,由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列入决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送达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公示期、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在作出列入决定前,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告知书载明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将旅游经营者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在名单信息中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海南)网站上公示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在公示期届满时自动停止公示。
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示期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查询、共享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示的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在名单信息中标明的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限制任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应当与其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严重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第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和交易佣金,或者依法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会员采取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因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被撤销、变更等情形导致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再符合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要求的,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变更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推送的法律文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将其移出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同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公示满一年且决定书载明的公示期未届满;
(二)已经自觉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行政决定文书等法律文书中规定的义务;
(三)已经主动通过作出信用承诺、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四)未再因违反旅游经营服务有关规定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被处以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五)不存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信用修复的,可以向作出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网站提出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将信用修复申请及时推送至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
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并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同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延长办理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理由及预计办结时间。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结果后,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移出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认为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异议处理机构可以申请延期,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认为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同时查询、共享信用中国(海南)网站上公示的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依照本规定,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市场有关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作出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
(二)未按规定归集、公示、共享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未按规定处理信用异议;
(四)未按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五)未按规定对列入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景区经营服务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包括前述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导购员、驾驶员等有关人员。
本规定所称较重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
(三)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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