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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6-06-25 13:35:02 人看过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2026全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2026全文

生态环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是指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在生态环境源头预防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和沟通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目标和任务,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资金保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做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与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做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宣传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领域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共享、实施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配合做好园区内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汇交相关成果数据,形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一张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实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数据管理、空间准入研判、跟踪评估、综合决策以及公众服务全过程在线管理,充分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探索开展智能分析研判、智能预报预警等功能,提升信息平台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多平台联动,建立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机制,实现数据成果实时更新推送和数据共享共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分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原则上保持稳定,每五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评估情况等进行定期调整。定期调整的技术衔接、成果的备案和发布等相关工作按照方案编制的程序执行。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和地图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明确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标准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本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标准规范。

  第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根据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区域特征,通过环境评价,在大气、水、土壤、生态、声、海洋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分区的基础上,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包括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和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

  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是指以生态保护红线为基础,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

  (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二)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沿海防护林等经评估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重要生态空间(以下简称其他重要生态空间)。

  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是指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压力大、资源能源消耗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集中、生态破坏严重、环境风险高的区域为主体,发展与保护矛盾突出,需要强化污染防治的区域,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

  (二)大气、水、土壤、生态、声、海洋等各生态环境要素需要重点管控的区域;

  (三)其他经评估需要重点管控的区域。

  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为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

  第八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根据各区域各生态环境要素功能定位、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从优化空间布局、管控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对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和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编制差异化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明确允许、限制、禁止的开发建设活动:

  (一)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中的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重要生态空间按照限制开发区域进行管理,功能属性单一、管控要求明确的,按照既有规定管理;具有多重功能属性、管控要求明确的,按照管控要求的严格程度从严管理;暂无明确管控要求的,限制有损主导生态服务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应当明确环境质量底线目标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要求,提出邻避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存在生态环境矛盾和问题的,应当开展精准溯源;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或者削减要求;

  (三)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应当以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为目标提出管控要求,预留发展空间和潜力。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进行动态更新,由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机关批准后发布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等依法调整的;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战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产业准入政策等发生变化的;

  (四)产业园区制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细化措施,纳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

  (五)其他经论证后确需更新的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论证。

  第十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修改时,应当结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聚焦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合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加强实施应用过程互动,有效防范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空间准入意见,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区域开发建设活动、产业布局优化调整、资源能源开发利用等政策时,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建设,引导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的宣传,引导企业在投资决策过程中提前开展建设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分析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设置公共查阅权限,为企业分析建设项目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招商引资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园区内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省级及以下产业园区规划修编时,可以针对修编的内容,依托所在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定期调整和动态更新机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优化工作。鼓励产业园区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协同联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成效,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综合管理名录。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准入研判,研判结论不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应当进一步论证其生态环境可行性,优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或者重新选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集成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生态环境要素管理等空间数据,推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智能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内容精简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大气、水、土壤、声、海洋、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应当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差异化精准管控,对生态环境质量超标、环境投诉集中、环境风险高等生态问题突出区域开展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污染物、碳排放协同治理机制,开展减污降碳协同成效评估,将减污降碳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减污降碳治理,推动各领域能耗和排放水平过高的生产设备、污染治理设备更新换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实施入海排污口的分级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入海污染物,强化陆海协同的污染物排放管控。

  海岸带保护、开发利用应当落实海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岸段开发保护格局,保护重要河口、海湾、潟湖、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以及大型海藻场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海洋蓝色碳汇功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管控工作,开展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变化跟踪评估,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开展特有珍贵濒危物种栖息地和原生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加强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和路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监督管理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和备案等情况;

  (三)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变化情况、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和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四)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行为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托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等相关监管平台,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开展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监管:

  (一)舆情监测、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发现重大问题线索的;

  (二)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生态功能明显降低的;

  (三)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

  (四)生态环境一般管控单元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监管的情形。

  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促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规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跟踪评估工作。

  跟踪评估工作应当加强与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生态状况调查、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区成效评估等工作的衔接。

  跟踪评估的结果作为优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支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调整更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资金分配和相关示范区创建等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执行较好的生产建设单位,统筹考虑其他因素,推动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落实以非现场方式为主的行政检查等激励举措;对于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定期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定期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存在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等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及数据入库,已经备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变通突破等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不予备案及数据入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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