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2025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
(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3千米的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但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执行;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大型城市综合体、超高层建筑以及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法人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在征求设区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人员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四)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制度,规范学习、工作、生活秩序。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执勤、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值班、执勤、训练等制度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执行,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公告、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本级防救援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对象为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欠发达及边远地区可放宽为初中文化程度。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公民。
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职业技能证书以及特种技能的公民,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优先录用。
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随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整。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参照行政机关工勤岗位设置,具体岗位等级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和灭火救援业务技能水平划分。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的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消防职业技能证书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以外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工作纪律、试用期、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帮助贫困地区政府提高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所购新车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灭火或者应急救援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灾害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动指挥;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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