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2025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涉及本级预算级次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向当地政府报送税收形势分析报告的同时,抄送所在地方的审计机关。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税务机关相应提供与审计内容直接相关的地方预算级次的审计资料和电子数据;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行为和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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