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
第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取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取水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审批申请人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也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组织专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后15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对其上一年度新发、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取水实际情况,健全和完善取水户台账,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台账管理的取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依法计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依法计征,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取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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