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优质农产品生产,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优质农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质农产品,是指通过国家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或开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和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技术体系试点的,从种植业、林果业等获得的初级食用农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优质农产品生产,是指优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包括种植环境、方式、措施,农药的经营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质农产品生产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优质农产品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品牌化建设,获得认证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产品等,占当地食用农产品生产总量或面积的比重不低于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生产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优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优质农产品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技术推广和生产指导服务工作,加强队伍建设,协助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优质农产品生产中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优质农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认证,促进优质农产品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优质农产品产地的生态环境、空气质量、水质、土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不宜作为优质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标准,推进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基地土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实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种植,加强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和耕地地力保护,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和完善优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协助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区域优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园),实施标准化生产和全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优质农产品生产者通过土地流转、托管及半托管、集中经营等方式,推进优质农产品规模化种植。
第十三条 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合理使用指导服务,主动为优质农产品生产者购买和使用农药提供咨询,并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提供免费技术服务,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优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签、使用说明书,合理使用农药,遵照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采收。
第十四条 优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优质农产品质量:
(一)改良土壤、轮作倒茬、秋翻冬灌、深耕除草、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农艺措施;
(二)选用优良品种,运用精量播种、种肥分离等技术;
(三)采用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生物菌肥、腐植酸等绿色生产资料;
(四)采取配方施肥、深施肥、化肥减量增效等措施;
(五)使用农业防控、物理防控、理化诱控、生态调控和科学用药相结合的绿色防控措施,进行病、虫、草害防控。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培育和市场开拓,引导和支持优质农产品生产者打造优质农产品品牌。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并建立采购销售台账,推行电子台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收集优质农产品生产信息。
鼓励优质农产品生产者在播种(移栽)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相关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依法组织相关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优质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
优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追溯平台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如实填报产品名称、来源、数量和投入品使用、农事操作等生产过程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有履行优质农产品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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