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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1-27 11:44:04 人看过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2022年6月24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环境第四章法治环境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淮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新【全文】

  (2022年6月24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要求,围绕淮海经济区协同发展主题,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功能定位,先行先试、率先探索,推进改革创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企业家接待日、开展访企解难活动等多种方式,倾听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难题。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七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禁止违法设置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条件。设立企业开办专厅,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员工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一窗受理、集成服务,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网上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管和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一般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城英才计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结合本市主导产业建设需要,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及社会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增加对主导产业及重点企业资金支持力度,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实施直接融资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创新创业活动。

  推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活动,加快技术转移市场与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权利。

  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投标人和供应商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现金形式或者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从业人员依法进行惩戒。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报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联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绿化、占路掘路等审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和数据共享,审批流程公开透明。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提升保障能力,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电力市场直接交易,支持开发园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推进增量配网建设,降低企业用电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服务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依托一网惠企等平台,按照谁制定、谁落实的原则,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政策及时兑现、数据辅助决策等。

  建立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免申即享清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规范行业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参与长三角等区域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或者产业联盟,积极开展招商推介、调研交流等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第十五条 依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专项清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市场监管、用地、用能、纳税、融资、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政策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应用工作机制,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和前端流程已经收集的资料以及通过网络可以认证的信息,有关单位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信息,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皖事通办”政务服务平台,推动长三角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皖事通办”平台在线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推进政务服务中心规范化、智慧化建设,根据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完善综合窗口设置。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推进“一件事”全流程优化整合,实行一次申请、联合办理、限时办结、统一回复,推动更多事项“最多跑一次”以及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联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下载和索取。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实施部门应当制定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清单,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各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审批事项、审批时限、申报材料清单。

  精简整合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推行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政府土地收储能力,加大对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业项目筛选机制,推行“标准地”改革,提升项目落地效率。

  推行在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可以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事项依法通过委托、下放等方式,赋予开发区行使,依据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开发区赋权清单。开发区应当主动对接赋权部门,有序承接赋权事项的审批管理等职责,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各类开发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根据需要集中配置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提升整体配套水平。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措施,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执法衔接机制,明晰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间的职责边界。

  第二十九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一条 支持司法机关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不当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破产工作府院联动统一协调机制,搭建办理破产的绿色通道,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倾听和回应机制,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投诉受理一体化平台,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落实闭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或者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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