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水平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力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和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工程项目业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拒不执行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清偿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以外,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八小时折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活动包括:依法参加选举;出席乡(镇)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和各党派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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