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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8-03 16:15:14 人看过
2023年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2023年2月14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

  2023年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2月14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安全头盔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首次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证、号牌的工本费,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证、号牌;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其所有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因其他情形需要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安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社区等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二)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规定;

  (四)醉酒驾驶;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牵引动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驾驶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高架桥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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