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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晋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09-18 17:44:51 人看过
2023年晋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2023年晋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2023年晋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城市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厂、雨水调蓄等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系统管理、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制度,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各项经费投入,统筹推进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提升城市排水防涝管理水平。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共排水设施,并有权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治内涝灾害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排水和防灾避险的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水系治理、地下空间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解决洪涝叠加、旱涝急转、污涝交织等问题,恢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规划和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将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规划,结合城市内涝现状,编制并实施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方案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及窨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排水设施,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的排水管理信息平台,整合各部门排水管理相关信息,实现排水管理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进行排水实时监测预警,实现排水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

  第二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对于写字楼、商业楼等内含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并由领证人对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城市广场、学校医院、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易淤积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未依法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并保存巡查、维修、养护记录等档案,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破损、堵塞等情况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十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公共排水设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

  因施工不当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应急预案,明确各相关部门工作任务、响应程序和处置措施,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抢险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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