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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重庆市献血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0-16 21:30:42 人看过
2023年重庆市献血条例最新修订【全文】(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宣传和动员第三章献血和采血第四章供血和用血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

  2023年重庆市献血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重庆市献血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以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献血工作责任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规划,全额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献血工作计划,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根据献血者的献血次数、献血志愿工作等情况,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献血者给予特别激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四)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按照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实施献血宣传工作,对有关单位、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献血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存储、供应等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等途径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

  为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患者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和医学知识,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或者患者家庭成员献血。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的第三周为本市献血宣传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动员和组织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献血。

  公民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血站应当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禁止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或者口头告知等方式,让献血者了解献血注意事项、献血者享有的权利等。

  经检查,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在采血后向其发放无偿献血证;公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公民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自采集血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误餐费、交通费。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适当给予误餐费、交通费等补贴。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依法销毁。

  血站对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临时采集血液的相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疾控中心等相关单位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并保证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安全。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和交通便利等情况制定献血屋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献血屋,并交由血站统一管理,无偿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献血屋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血站可以根据需要配置流动采血车和应急送血车,并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街道办事处、商圈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血站采血的需要,在人流集中、方便献血的区域划定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点。流动采血车采血时,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对献血者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开展关爱与救助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剂的,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紧急情况下,需要跨服务区域调剂临床用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临时供血的血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二)严格掌握临床输血指征,科学制订临床输血方案;

  (三)积极采用临床用血先进技术,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采供血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执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献血者临床用血,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交的采供血成本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销:

  (一)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内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

  (二)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核销。

  (三)在市外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按献血地规定处理。

  费用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血站、医疗机构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献血者、用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医保中心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信息的互联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采供血成本费用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收取的采供血成本费用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内容:

  (一)血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二)采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等服务信息;

  (三)献血流程、费用核销流程;

  (四)采供血成本费用收支等财务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提高采供血服务质量。

  血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及职称等执业信息的标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服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将临床用血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献血者隐私;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三)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依法执行临床用血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予以处罚;给献血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军队对献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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