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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3-10-30 19:30:39 人看过
2023年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全文】(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023年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水上、空中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统一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规划、城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根据需要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场地使用协议;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广告设置点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临时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二条 张贴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街道墙壁、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擅自张贴分类广告。

  第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和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设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依法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设施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规范准确,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须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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